【案情】
2009年7月,原告某农机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农具制造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出售微耕机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微耕机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泰和或南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汇款36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现合同履行期已过,被告尚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6万元,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南昌或泰和。这种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唯一,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该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原告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为江西省农机大市场14号楼15-17商铺(实际营业地之一),另有实际营业地位于泰和县经四路。
【分歧】
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南昌或泰和,该交货地点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虽然有两个,即南昌或泰和,是两者选一,而且依交易习惯南昌应该解释为原告公司在南昌的具体收货地点,因此该约定应是具体明确的,两个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应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即泰和县法院管辖。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明确具体的有效约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仍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泰和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分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约定的交货地点南昌或泰和两者选一,交货地点依法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依交易习惯南昌应该解释为原告公司在南昌的具体收货地点为由,认为该约定是具体明确的,两个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南昌或泰和,因此,南昌或泰和为合同履行地。但是,从该规定的第三条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此处的“明确”应解释为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具有具体、唯一性,而不再有选择的可能。我省既有南昌市又有南昌县,交货地点约定为南昌就已经不具体不唯一了,更何况是约定了南昌或泰和。
其次,民法上所谓的习惯,是指当事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进行同一行为,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形成的规则。属于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在全国通用的,称为一般习惯;在某个地方通用的,称为地方习惯;商人所遵循的习惯,称为商习惯或交易习惯。合同法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每当提到习惯时,均指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补充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习惯。本案中,法律已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然的适用法律具体规定,而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此外,交易习惯属于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不是由法官主动认定是否为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南昌或泰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在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本案泰和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