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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峰、林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某东、陈某涵偿还赵某峰、林某霞借款本金200万元。
事实与理由:赵某峰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赵某东系二人之子。赵某东与陈某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峰、林某霞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笔借款系赵某东与陈某涵为购买一号房屋所产生的共同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另,涉案款项虽系来源于赵某东出卖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但二号房屋系赵某峰、林某霞借用赵某东的名义购买的,系赵某峰、林某霞的财产,故出卖的款项也应系二人所有。
即使陈某涵不认可借名买房,二号房屋购买于赵某东与陈某涵婚前,系赵某东名下的财产与陈某涵无关,二号房屋的处分及实际所有人的归属及房屋出卖后房款的分配均与陈某涵无关,无需经过其同意或认可。
被告辩称
赵某东辩称,二号房屋虽然写的我的名字,但系我父母出资,属于我父母。房屋出售后的房款也是我父母的,与我无关。父母将卖房款借给我和陈某涵200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也是为了我和陈某涵婚姻幸福。在购买一号房屋的时候我跟陈某涵说需要向我父母借款,但陈某涵不同意,没有办法我向我父母出具了借条,父母才给我出的钱,向父母借款的事儿陈某涵是知道的。我和陈某涵的能力是不可能在结婚的几年时间里就积攒下数百万购房款的,这些钱都是我父母的钱。在离婚的时候我与陈某涵分割了共同房屋,购买房屋的钱也应当一起来偿还。
陈某涵辩称,不同意赵某峰和林某霞的诉讼请求。一、赵某峰和林某霞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我与赵某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时对外没有债务,未向赵某峰和林某霞借款。购买一号房屋时系出卖了赵某东名下我与其共同偿还贷款的二号房屋,获得卖房款488万元,用其中的115万元偿还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后,尚余卖房款373万元。用其中的190万元支付了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尚余180余万元,无需对外进行借款。二、赵某峰和林某霞起诉我和赵某东,系赵某峰、林某霞与赵某东恶意串通实施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赵某峰、林某霞与赵某东系以非法转移我与赵某东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达到侵占我应得财产的非法目的。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赵某东系二人之子,赵某东与陈某涵原系夫妻关系。
2011年8月15日,赵某东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购房款为205万元。2014年4月28日,赵某东与陈某涵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3日,赵某东出售二号房屋,房款为488万元。2016年12月31日,赵某东、陈某涵与案外人周某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赵某东、陈某涵购买周某奇名下的一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70万元。2017年4月19日,一号房屋登记于赵某东、陈某涵名下。2018年陈某涵起诉赵某东至本院,要求与赵某东离婚,处理子女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某东主张,其与陈某涵购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0万元系向赵某峰、林某霞的借款。本院认为赵某东所称的借款,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另案解决。陈某涵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庭审中,赵某峰、林某霞主张二号房屋虽登记在赵某东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赵某峰与林某霞,二人系借赵某东的名义购买二号房屋,故二号房屋的出卖款项属于赵某峰、林某霞所有。对此,二人提供赵某东银行账单和个人取款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钥匙托管协议、收据、借条等证据证明二号房屋系二人实际出资。对此陈某涵不予认可。
赵某峰、林某霞为证明赵某东、陈某涵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转款记录及赵某东以短信形式向二人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共计200.3万元。
《借条及保证书》的内容为:“赵某峰陆续借给赵某东与陈某涵200万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首付款,时间以该房屋原业主周某奇累计收到200万元为准。该借条无时间期限,如二人婚姻状况良好,该借条无效,如二人感情破裂产生离婚,200万则原封不动的还清,增值部分属于二人共同财产。该房产应给赵某峰及林某霞留出一间用于养老之用。”赵某东对上述赵某峰、林某霞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
陈某涵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赵某峰与林某霞的资金,系二号卖房款,由赵某东账户转入二人账户,又由二人账户转入赵某东账户。对《借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赵某峰、林某霞与赵某东恶意串通形成的,不具有证明力。
另,赵某峰、林某霞、赵某东、陈某涵均认可本案争议的200万元系赵某东出卖婚前登记于赵某东名下的二号房屋的出卖款项,并用于购买一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东、被告陈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峰、原告林某霞借款本金157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峰、原告林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某峰、林某霞主张二号房屋系二人借赵某东名义购买,故二号房屋出卖款项归二人所有。但赵某峰与林某霞至房屋出卖未对二号房屋进行确权。二号房屋购于赵某东与陈某涵婚前,出卖时登记于赵某东名下,取得的购房款应属赵某东个人所有。现赵某东认可转给赵某峰涉案款项系赵某峰、林某霞向赵某东的出借款。且赵某东、陈某涵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购买一号房屋,故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赵某峰,林某霞主张的借款200万元中,2017年3月23日转款的43万元系自赵某东账户转至卖房人账户,非赵某峰、林某霞账户转出,故该43万元不能认定为赵某峰、林某霞的出借款。赵某东、陈某涵应当偿还赵某峰、林某霞借款15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