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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购房多支付房款起诉要回纠纷
发布日期:2022-06-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秦某英将对A公司的3515865.84元债权返还周某文;2、要求秦某英返还2017年11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周某文与秦某英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周某文用秦某英及其弟弟秦某涛共有的房屋为周某文开办的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抵押贷款。为防止抵押期间A公司不能偿还银行贷款,三方约定周某文以1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抵押房屋,秦某英与秦某涛各获得900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支付房款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周某文经营困难未能如约支付。在秦某英的催要下,周某文通过A公司向秦某英付款30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将对B公司的债权3515865.84元转让给秦某英用于偿还房款。
银行贷款到期后需要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因秦某英不承认转让的债权是偿还的房款,为了尽快签订协议以换取秦某英及秦某涛继续办理抵押贷款,周某文只能同意暂时搁置债权的争议,确认未付秦某英的房款为600万元。之后,周某文按照约定付清了600万元房款。因此,既然秦某英不认可转让的债权是支付的房款,那么秦某英获得该笔债权就没有合理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亦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
秦某英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首先,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秦某英获得该笔债权及孳息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有合法的根据。第三,周某文没有证据证明转让的债权用于向秦某英支付房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剩余房款为600万元后,周某文可以在履行义务时用债权主张抵消,但周某文却另行支付了600万元,由此可见,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如周某文所述迫于无奈。第四,涉案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债权转让协议是周某文与秦某英对共同债权的处理,不构成不当得利。
A公司书面述称:2017年11月30日前,我公司欠付周某文个人债务3515865.84元。我公司按照周某文的指示,将利息支付到秦某英账户。2017年11月30日三方协议签订时,周某文跟我公司讲,因为周某文购买秦某英名下的房产为A公司抵押贷款,欠秦某英购房款不能按期给付,所以用债权抵偿房款。我公司对于该笔债权最终偿还给谁没有异议,同意由法院裁决。

法院查明
周某文与秦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日协议离婚。
2017年11月30日,甲方A公司、乙方周某文、丙方秦某英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甲方欠乙方款项为3515865.84元,乙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方行使,甲方与乙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秦某英就前述债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3515865.84元,A公司向秦某英支付了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90682元以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7502.4元,债权本金尚未清偿。
关于该笔债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周某文认为属于其个人债权,并提交离婚协议书为证。离婚协议书中手写添加“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并捺有指纹。秦某英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只是在离婚时未予以处理,因为该笔债权自2014年开始的利息一直由秦某英收取。周某文称2017年11月之前的利息是秦某英代周某文收取的,秦某英之所以在离婚后还在代收利息是周某文以利息作为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秦某英否认利息作为抚养费的说法。双方均认可离婚后周某文未额外支付过抚养费。
2016年3月28日,周某文与秦某英的弟弟秦某涛、姜某珊(秦某涛之妻)、秦某英曾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及买卖协议》,约定秦某英、秦某涛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让给周某文用于做银行抵押担保,以帮助周某文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周某文同意以1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每月支付秦某涛、秦某英每人50万元,直至2017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房款为止,收到全款后一个月内,秦某英、秦某涛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周某文;
至2017年12月,如果房价上涨到每平米45000元,秦某英、秦某涛有权放弃销售此房,并将收到的房款全部返还给周某文。房款付清之日起,房屋买卖不得更改,涨跌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周某文于2016年12月向秦某英付款300万元,于2018年1月向秦某涛付款1008823元。2018年7月1日,前述四人又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周某文应付秦某涛、秦某英的剩余金额以及支付时间、方式,其中应付秦某英的剩余金额为6318750元,包含房款600万元以及至2018年底应付的利息318750元,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秦某涛、姜某珊、秦某英无条件配合周某文办理抵押贷款,同时约定了周某文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及方式。
2018年7月10日,周某文向秦某英支付了6318750元。2018年10月8日,周某文向A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三方转账协议》。因秦某英不同意解除,要求A公司继续支付利息,协议未能解除。
周某文主张其将3515865.84元债权转让给秦某英是为了折抵购房款,因秦某英在另案开庭时矢口否认,而原有的抵押贷款已经届满,需要秦某涛、秦某英继续配合办理抵押担保,周某文便将债权的争议暂时搁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秦某英则称周某文转让债权是因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周某文将持有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孩子,与购房款没有任何关系。
周某文申请秦某涛出庭作证。秦某涛到庭称其与秦某英将一号房屋提供给A公司做抵押,担心A公司无偿还能力导致房屋被变卖,便将房屋卖给了周某文,之后听周某文讲,秦某英向他催要房款,他便将350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秦某英折抵了同等金额的房款。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周某文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170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购买材料,有效期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周某文称一号房屋抵押担保的便是该笔借款。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周某文转让给秦某英的债权应为周某文的个人债权。秦某英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取过A公司的利息,明确知道该笔债权存在。之后秦某英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并接受债权转让,说明秦某英至少认可该笔债权在二人离婚后为周某文的个人债权。
二、周某文将债权转让给秦某英是为了折抵购房款。首先,股份、债权均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财产,秦某英解释称周某文同意赠与股份所以才自愿转让债权,逻辑明显不通。而且周某文在转让债权时尚欠秦某英600万元购房款,且资金紧张,在此情况下周某文赠与秦某英债权的解释缺乏合理性。
其次,周某文转让债权的时间在《房屋抵押担保及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时间在A公司借款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久,这些时间可以与周某文以债权抵偿购房款的陈述以及为使秦某英配合房屋抵押才搁置债权争议的陈述一一对应,证据链完整且符合客观逻辑,使得周某文的陈述有较高的盖然性。因此,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英对第三人B公司的三百五十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八角四分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周某文享有;
二、被告秦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文利息九十二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涉债权为周某文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将债权转让给秦某英是基于折抵购房款的意思表示。现秦某英对此予以否认,且周某文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付清,秦某英取得该笔债权缺乏法律根据,周某文有权要求秦某英返还债权以及债权孳息。因债权属于权利,返还债权实为债权由周某文享有,故法院判令该笔债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周某文享有。债权孳息应以秦某英实际取得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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