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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房屋拆迁后安置在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5-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2、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即14.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系被告起草,该离婚协议书仅对子女抚养、双方婚后共同于2017年8月9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号房屋的两限房及车辆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所共同房产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未分割处理。同时,对于双方购买房屋两限房时的借款债务未进行分割处理。被告解释双方可以对此协商解决,但一直拒绝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它是拆迁被告父母房屋所得安置房,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2021年以前婚姻法还是依据民法典,该房屋都应该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其次,原告母亲为原、被告买房支付的钱属于赠与,通过离婚协议也可以证明双方没有任何债务。假如按原告的表述原告母亲出资的钱属于共同债务,那么被告父母出资装修的钱也应当属于共同债务。
    离婚时不存在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遗漏和未分割问题,涉案安置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金某与彭父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日,金某母亲李某转给彭父9万元用于购置怀柔区二号房屋。2020年9月30日,金某与彭某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无存款。(2)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号房屋的两限房、房屋产权各占50%,房屋剩余贷款余额归男方承担。房屋暂由男方居住,房屋日常费用由男方承担。4、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金某和彭某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指印。2021年4月26日,金某持诉称理由请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和2017年7月1日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明离婚协议中对于另外一套房屋及29万元共同债务没有约定。
    彭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彭某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28日,赠与人彭父和彭母(彭某之父母)与受赠人彭某凌和彭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2018年11月12日,彭母向北京A公司汇款1788098元转账凭证。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彭母与北京A公司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优惠购房确认单及2018年10月31日彭某与北京A公司签订的安置购房合同、交付房款收据等书证证明被拆宅院是被告父母所有,由被告父母享有安置房的购买指标,涉案安置房屋系彭某父母出资后并赠与彭某,属于彭某个人财产。
    2、2018年6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1月3日,彭母分3笔转账给彭某共计1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彭母为涉案房屋装修出资18万元。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均有约定不存在遗漏和没有约定的事项。金某除不认可房屋赠与协议以外对彭某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某称民事判决现在上诉过程中未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金某和彭某于2020年9月30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系自愿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具体处理,其中既未约定离婚前购置的涉案房屋即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未约定李某于2017年7月1日转账给彭某用于购房的2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金某现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金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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