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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房屋拆迁登记子女名下属于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4-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李某凡和周某文共同所有;2.将周某文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凡、周某文名下;3.诉讼费由周某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凡与周某文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周某文获得一号、二号房屋,并于2020年1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号、二号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确认该两房屋归李某凡和周某文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周某文辩称,不同意李某凡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虽登记在周某文名下,但并非归周某文所有,两房屋均涉及第三人利益。一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三号房屋虽系以周某文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但该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吴某霞的自建房屋补助,周某文用全部征收补偿款购买了一号房屋,故一号房屋中有吴某霞的份额。二号房屋系以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四号房屋系周某刚与阎某娟的遗产,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等虽已经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未经分家析产无法确认各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驳回李某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李某凡与周某文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周某文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三号房屋、四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相关信息如下:
三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承租人系周某霖,周某霖与吴某霞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经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四、位于本市丰台区公有住房一间由周某霖承租使用。……”后周某霖死亡后,周某文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变更承租人,同日,吴某霞书写《声明》,载明“丰台区三号房屋,根据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此房屋与本人吴某霞无任何关系”。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送《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的函》,载明:“直管公房承租人周某霖,房屋坐落丰台区三号,因原承租人去世,需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拟变更为周某霖之女周某文,经审核,我单位同意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进行变更,请贵单位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特此函告。”
2014年10月23日,周某文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丰台区三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周某文。2014年12月26日,征收部门(甲方)与被征收人(乙方)周某文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2.1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丰台区三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46455.00元……3.2征收奖励及补助3.2.1乙方可获得的征收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33119.20元,”2015年1月19日,周某文在载明所选房屋为一号房屋的《选房结果通知单》上签字。同档案的《项目测绘示意图》显示,三号房屋证载面积为11.1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7.23平方米,自建面积为5.42平方米。四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为周某刚所有。《项目测绘示意图》显示,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为四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于2015年1月20日签署《房屋分配承诺书》,载明:“周某霖(已故)与之前妻吴某霞离婚,对财产及房屋已进行分配,不存在本地址房屋的共有财产问题。因此,周某芝、周某仁、周某文是周某刚、阎某娟的合法继承人。周某芝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转给之女孙某奇所有。我们长期在此居住,由于历史原因,被征收房屋始终未经产权登记,无权属产权证明文件。我们系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合法权益人,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
我们经协商一致确认被征收房屋的分配事宜如下:2、北房1间、南房1间,现状建筑面积31.95平方米,归周某文所有。同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将上述分配情况进行公示。……”落款有周某文、孙某奇、周某仁、周某芝签字及捺印,有拆迁公司见证人与街道办事处、社区见证人签字。2015年2月7日,周某仁、孙某奇、周某芝、周某文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各自办理了安置房屋的选房及结算手续,二号房屋即为周某文获得的安置房屋。
庭审中,周某文提交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通知书》中所涉自建房屋由周某霖与吴某霞于1986年建造。李某凡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于周某文与李某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确认该两房屋归李某凡和周某文共同所有当以周某文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两房屋所有权为前提。
首先,关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一号房屋系以三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系以周某文为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依据《测绘示意图》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周某文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周某文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结算通知书》显示,一号房屋购房款以周某文获得的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折抵后,再行交纳了5697.80元。可见,一号房屋购房款中包含自建房屋补助100000元。庭审中,周某文主张自建房屋由周某霖与吴某霞于1986年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李某凡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周某文并非该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其他案外人的份额,以此款购买的一号房屋无法认定全部归周某文所有。
其次,关于二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二号房屋系以四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原为周某刚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继承人未就该遗产进行分割,各继承人虽均签署了《房屋分配承诺书》,并各自办理了选房及结算手续,但仅以此不足以确定其各自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的二号房屋亦无法认定归周某文所有。
基于此,李某凡请求确认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归李某凡与周某文共同所有,并要求周某文协助李某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因该两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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