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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未登记夫妻名下之后起诉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2.判令秦某支付我房屋降价损失485630元;3.判令秦某赔偿我违约金损失117000元;4.诉讼费由秦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秦某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适时过户,但男方一直拒绝履行,导致我不能出售房屋,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辩称,不同意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同意过户至其名下。其要求降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某支付我500000元及利息202125元;2.判令向某将我名下车牌号返还给我;3.诉讼费由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向某在提出房产过户时,对依照离婚协议我应分得的500000元存款的权利只字未提。期间,向某于2014年3月虽然支付给我300000元,但我以这笔钱是留给孩子使用为由,于同年8月将钱退给向某。现在向某不认可我退的300000元和未支付200000元是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我要求向某依照离婚协议将该500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一并支付。
向某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秦某的反诉请求。双方于2014年离婚,离婚协议第六条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履行期限明确。而离婚协议签订至今7年有余,秦某未曾主张过该笔款项,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向某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子秦某宇,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双方共同存款中,人民币500000元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所有,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关于房产约定:1.男方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b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女方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367815.85元由女方负担。
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向某表弟梁某文借名买房。梁某文到庭称,向某、秦某离婚前已告知其房屋处理方案,其无异议。现亦同意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向某名下。
2014年3月31日,向某向秦某账户转入300000元,后秦某于2014年8月5日将300000元转入向某账户。
2021年,秦某宇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秦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中秦某提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向某应向其支付存款500000元,秦某一直未向向某主张上述费用,故应视为秦某已将上述500000元作为秦某宇的生活费先行支付。向某主张300000元系买房费用,并不是抚养费,同时认为双方约定500000元存款与该案无关。
故法院认为秦某与向某离婚时约定双方夫妻共同存款中500000元归秦某,上述约定系秦某与向某间的财产约定,与该案抚养费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秦某要求将抚养费从500000元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关于秦某主张其给付向某的300000元,秦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秦某宇的抚养费,且向某亦未予以认可,并称该款项系买房费用,故不予支持。
向某称秦某放弃500000元是为了孩子入学购买学区房使用,且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今秦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秦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向某购买学区房时秦某宇还没入幼儿园,其亦一直认为上述500000元是预支给孩子的抚养费,但直至2021年秦某宇诉其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向某明确表示500000元与孩子抚养费无关,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庭审中,向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微信截图等证明因秦某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其降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秦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秦某认为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离婚协议约定适时交割,但没有确定交割时间。在离婚后七八年,向某也没有找其协商过户,签买卖合同也没有找其商量。

裁判结果
一、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向某名下,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向某负担;
二、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秦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向某、秦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向某要求秦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降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要求向某给付500000元,向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给付秦某300000元,即向某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秦某在收到款项后又支付给向某系自行处分行为。现秦某再次要求向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向某应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但秦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关于剩余2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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