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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登记有一方名下房屋要求多分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确认原告占74%的份额,并按市价折抵,由被告给原告按照市价折抵的价值给原告钱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认识后,9月份确认恋爱关系,于2004年5月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1月20日举办婚礼。后于2006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女周某娟,201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周某慈。后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双方主要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由于调解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并未进行分割。
因此,原告不得不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双方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该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系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出资135000元购买,婚后原被告一起在该房屋居住。房屋是双方在婚前共同购买,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万元,剩余1.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亲友的礼金,购买价是13.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装修。我们按照10万除以13.5万,是74%。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这个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前购买,被告是家里的独生女儿,是父母出资给其购买的独立房屋。

法院查明
周某文与孙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9月,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文离婚。2020年10月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予以确认:1、孙某与周某文自愿离婚;2、孙某与周某文名下各自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关于周某文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值200万元,孙某表示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要求获得所有权,周某文表示所有权归孙某,要求获得房屋折价补偿款。另,双方一致认可的房产证、购房合同、收条、中介费票据、原值收据等材料显示:2005年4月6日,孙某与案外人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向杜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一套,孙某于2005年4月9日前付齐全部购房款。一号房屋登记为孙某单独所有。关于购房,周某文陈述:周某文出资10万元,孙某父母出资3万元,剩余1.5万元是双方结婚周某文亲友的礼金,购买价是13.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装修;
被告陈述:被告是独生女儿,是父母出资给被告购买的独立房屋;俩人2004年办的婚礼,2006年领的结婚证,办完婚礼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孙某一直与父母居住,这种情况下孙某父母给孙某买的房屋,装修也是父母出的钱;2006年登记结婚后确实在这个房屋居住;不是因为身份证到期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是双方产生矛盾,孙某不想结婚了,父母给买的房,不是为结婚而买;孙某父亲开出租车拉活赚钱,孙某母亲也有工资,另有平房房租收入;买房从原告姐姐处借了2万元,2万元孙某父母在孙某婚前还清。
孙某陈述:房是登记在我名下,是我结婚前买的,开始买房是两边出了钱,结婚前房子已经把钱还清了,我爸妈帮忙还的。周某文陈述:我认为是双方共同财产,关于房屋分割,我要求孙某补差价。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文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00元;
二、驳回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诉争房屋虽是在婚姻登记日期之前购买,但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原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前已举办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购房时间正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家人均因购房有过借款且已偿还,具体双方出资数额,双方说法不一,现无证据证明各自准确出资情况。周某文虽提供了部分证据拟证明其出资比例更高,但其未能提供无论是转账明细还是取款明细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且房屋自始登记于孙某名下。
孙某虽称均系婚前其父母出资,但其同时亦认可周某文亲属有借款,其称借款数额为2万元且由其父母在婚姻登记前还清,周某文不认可,孙某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系双方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购买后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对于购房均有出资,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具体出资数额等因素,法院确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00万元,孙某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周某文同意,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孙某所有,由孙某向周某文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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