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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告孙某杨享有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我与周某文原系夫妻,生有一女王某欣,我们于2014年7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文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院部分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A号部分房屋被征收,周某文获得安置房一套,即一号房屋。因我们离婚时安置房没有交付,故没有处理。现安置房已经交付周某文,故起诉要求确认各自的份额。
被告辩称
周某文辩称,孙某杨所述双方婚姻状况、生育子女及我取得一号房屋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孙某杨的诉讼请求。A号院房屋是我父母的财产,房屋被征收时,为了取得更大利益,父母将A号院全部房屋分为三份,其中部分房屋赠与给我个人,2012年1月14日我与父母及哥哥达成协议,阐明我要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安置房一套归我。2012年10月1日我母亲与我达成协议,主要说明安置房一套归我个人所有,配偶不在共有范围内,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孙某杨在2013年3月17日给我写下保证书,其中明确表示妻子娘家的房子与其无关,以后不再提起。
从物权的角度来看,分给我的A号部分房屋被拆迁,属于标的物灭失,不存在分割问题。一号房屋归我个人所有,与孙某杨无关。我们家庭成员达成的分户协议系权宜之计,不真正体现周某文家庭成员对房屋处置的真实意愿。
王某欣述称,认可周某文的答辩意见。如果一号房屋存在孙某杨的份额,应当保留属于我的份额。
周某聪述称,如果一号房屋保持现状,我同意周某文的意见,如果分割,应当保留我的份额。
法院查明
孙某杨与周某文于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欣。2014年7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孙某杨与周某文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认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孙某杨曾多次书写保证书。在2006年5月12日的保证书中,孙某杨承认与周某文结婚以来有过多次婚外性行为,其保证严格要求自己等,如不按保证去做,周某文有权提出离婚,离婚协议中孙某杨将作为有错一方,将房子和孩子都给予周某文,永不反悔。在2013年3月17日的保证书中,孙某杨承认前一天晚上其保证戒酒、给家里交钱、并明确妻子娘家的房子与自己无关,以后不再提起。
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周某棋与周某文系二人之子女。A号院房屋系张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涉及被征收时,张某与周某棋、周某文签订分户协议,协议载明:“今有某A号产权人张某,膝下有一儿一女,其中A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和东房南属第一间归儿子周某棋所有,A号院北房东数第三间和西房南数第一间归张某所有,A号院其余南房、东房南数第二间、西房南数第二间归周某文所有。以上均无异议,意见一致。”协议下方有周某文、张某、周某棋的签名并按有手印。
2012年1月9日,周某文就分户协议所得房屋与征收单位订立征补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周某文,被征收房屋A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周某文、王某欣和周某聪;周某文可取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2015年10月,周某文选定一号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现已交付周某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20年6月16日,孙某杨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为自己与周某文共有,各占50%的份额。周某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且已对一号房屋进行装修,房屋现由其实际管理。孙某杨仅要求一号房屋的相应份额,不主张享有装修利益,并愿意支付周某文承担的差额面积相应房款。在审理中,周某文提供:1、2012年1月14日,张某、周某、周某文与周某棋签署协议书,约定A号房屋被征收后共分得两套80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的楼房,其中100平方米的楼房归周某文所有,周某棋和周某文应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
2、2012年10月1日,张某与周某文签订房屋馈赠协议,约定张某在门头沟区原有住房三间,因房屋被征收分得三套楼房,其中一套100平方米的楼房赠与周某文个人(征补协议上已经是周某文的名字),周某文的配偶不在赠与范围之内,如两人离婚,楼房不得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置。
本院就A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情况向周某棋、周某进行核实。周某棋与周某均表示,周某的户口不在某街,故未在分户协议上签字,二人均认可分户协议和2012年1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主张只有赡养老人才能分得房子,孙某杨未赡养老人,不应当分得房屋。张某以录制视频的方式宣读了馈赠协议内容,并强调孙某杨没有对其尽赡养义务,房屋不给孙某杨。现周某文以一号房屋来源于张某、周某赠与其个人的房屋,且其需要承担赡养义务以及孙某杨系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为由,主张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周某文认为,父母为子女全资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所购房屋应系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赠与其的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安置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补交的房款由周某文个人负担,应当认定一号房屋为周某文的个人财产。孙某杨则认为,周某文在签订征补协议时,张某、周某并未明确将原被征收房屋赠与周某文个人,而是在房屋被征收后又通过补充签订协议的方式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征收房屋系对周某文与孙某杨两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周某文个人,基于受赠房屋被征收取得的一号安置房屋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保证书均是在其醉酒状态时,在周某文逼迫下书写的,内容属于对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该约定无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时,自己已经承担了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再次承担过错责任,要求平均分割一号房屋。
2020年9月,本院作出判决书,本院认为A号院房屋为张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该院落内的房屋被征收前,张某与周某棋、周某文通过签订分户协议的方式将部分房屋分别赠与周某棋、周某文。周某文就分得房屋签订征补协议,取得一号安置房屋,周某对此亦无异议,应当认定一号房屋属于周某文的合法财产。因分户协议是在A号房屋被征收前签订,未明确约定相应被征收房屋只归周某文一人享有,因此在周某文与孙某杨未离婚的情况下,周某文基于分户协议取得的原被征收房屋及对应的一号安置房屋应认定为周某文与孙某杨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周某在周某文签署征补协议后再明确只同意将房屋赠与周某文个人,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对周某文基于父母赠与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杨所写保证书系在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时为挽回婚姻所作保证,其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并非对于财产权属的婚内约定,该约定的生效以婚姻关系的同时解除为生效条件。周某文与孙某杨并未在保证书书写时办理离婚手续,因此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并未生效,故对周某文基于孙某杨书写的保证书主张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孙某杨的自述及其书写的保证书可知,其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周某文予以适当照顾。孙某杨虽主张在此前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法院已考虑到孙某杨的过错行为,本案中不应再对周某文予以照顾,但根据此前诉讼情况可知,孙某杨与周某文协商处理了当时具备分割条件的共同财产,但并未提及该次财产分割结果已经充分考虑孙某杨的过错行为,也未对一号房屋的分割方式做出具体约定,因此对孙某杨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依法进行处理,并结合安置房屋来源、孙某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双方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周某文为取得一号房屋补交了差额面积房款38103元,孙某杨应按照其分得的房产份额负担相应房款,并给付周某文。判决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周某文与孙某杨共同享有,其中周某文享有80%的份额,孙某杨享有20%的份额;孙某杨给付周某文补交的差额面积房款7621元。
周某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民事裁定书,认为周某文基于征补协议取得一号房屋,而该协议载明实际居住人口3人,故一号房屋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需进一步审查,一号房屋是否为周某文、孙某杨夫妻共同财产需进一步查明,故裁定:一、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系孙某杨与周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重审,并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某欣、周某聪参加诉讼。
本院调取征补协议档案,孙某杨、周某文、王某欣、周某聪对征补协议没有异议。周某文认为征补协议中的分户协议,是将A号房屋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周某文所有,但该分户协议只是权宜之策,是为了更有利于全家获得补偿利益。而且周某文依据分户协议所得房屋已经灭失,不存在与孙某杨分割的问题。一号房屋是征收所得安置房,周某文取得安置房的条件是要按照协议赡养老人,同时家庭协议中也明确一号房屋没有孙某杨的份额,故孙某杨无权分割。孙某杨认为基于分户协议,周某文取得一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坚持要求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周某文与孙某杨共同享有,其中周某文享有90%的份额,孙某杨享有10%的份额;
二、驳回孙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人的,该赠与所得财产归一方。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A号院房屋为张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该院落内的房屋被征收前,通过分户协议,将其中部分房屋赠与周某文,周某文就分得房屋签订征补协议,取得一号安置房屋,周某对此亦无异议,应当认定一号房屋属于周某文合法取得的财产。此时段在孙某杨、周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另外,周某文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的征补协议中,明确了实际居住人包括王某欣、周某聪。一号房屋权属是否包括王某欣、周某聪的份额,亦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下列论述:第一,分户协议是在A号房屋被征收前签订,协议未明确约定相应被征收房屋只归周某文一人享有。周某文依据该分户协议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征补协议,确定可获得安置房一套,此时周某文、孙某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所得安置房应为夫妻共有。鉴于孙某杨、周某文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张某、周某以协议的方式表示安置房归周某文个人所有,并强调子女对父母赡养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排除孙某杨对安置房享有的份额。对此,法院不否认协议系周某文及父母的真实意愿,但不能确定该滞后的意思表示与赠与时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改变分户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故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周某文将分户协议取得的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政策给与其补偿款及一号房屋,系周某文与房屋征收部门自愿订立征补协议的结果,并非周某文据分户协议所得房屋的灭失,灭失即毁灭消失之义。故周某文主张分户协议所得房屋已经灭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文主张分户协议系权宜之计,不真正体现周某文家庭成员对房屋处置的真实意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孙某杨所写保证书系在夫妻产生矛盾时,为维持婚姻关系所作承诺,其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并非对于财产权属的婚内约定,该约定的生效以婚姻关系的同时解除为生效条件,因此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并未生效,故对周某文基于孙某杨书写的保证书主张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据征补协议,虽然王某欣、周某聪为实际居住人口,但周某文所得安置房系根据被征收的房屋面积及征收补偿政策给予周某文补偿款及一号房屋,不能确定所得安置房与实际居住人相关联,王某欣、周某聪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份额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四点分析,法院确认一号房屋为孙某杨、周某文共有,王某欣、周某聪对一号房屋不享有相应权利。
关于孙某杨、周某文对一号房屋所占份额,法院认为,根据孙某杨的自述及其书写的保证书可知,其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且表明孙某杨对财产分割方式的意愿,故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周某文予以适当照顾。孙某杨虽主张在此前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法院已考虑到孙某杨的过错行为,本案中不应再对周某文予以照顾,但根据此前诉讼情况可知,孙某杨与周某文协商处理了当时具备分割条件的共同财产,但并未提及该次财产分割结果已经充分考虑孙某杨的过错行为,也未对一号房屋的分割方式做出具体约定,因此对孙某杨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依法进行处理,并结合安置房屋来源、孙某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周某文享有90%的份额,孙某杨享有1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