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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拆迁补偿款58879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张某均、王某兰前述院落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案款172564.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刚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露。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张某刚父母王某兰、张某均将李某和张某刚、张某露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要求:1.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判归其所有;2.判令返还拆迁款792585元。经审理,大兴法院判决张某刚、李某给付张某均、王某兰拆迁款239461.3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刚拒不执行前述终审判决给付义务,张某均、王某兰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无奈支付执行案款302745.50元,其中李某替张某刚、张某露支付172564.90元(按前述判决中二号房屋的份额来计算)。
另外,前述终审判决已认定拆迁款为1577585元,前述款项已汇入张某刚账户内,属张某刚、李某、张某露、王某兰、张某均家庭共有财产,现王某兰、张某均以判决分得拆迁款239461.36元,实际在执行款中得302745.50元,故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共享总拆迁款份额1577585元。该款项扣除张某刚支出40万元以购买二号房屋,剩余1177585元,前述款项中50%即588792.50元未支付给我。为了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刚、张某露辩称:一、张某刚、张某露不同意李某要求分割一号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拆迁补偿款在2010年1月就已经用于张某刚、张某露与李某的生活消费了。2010年1月,张某刚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二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已经被法院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分割完毕,因此,不同意再分割拆迁补偿款。二、张某刚不同意支付李某垫付的执行案款172564.90元,仅同意支付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拆迁款一半即:119730.68元。因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掉了,其中还出借给李某亲属40万元,早已无钱支付该判决款项。张某刚用拆迁款购买的二号房屋中有其份额,但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获益,李某因逾期向王某兰、张某均履行执行案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等应由李某承担。张某露没有向王某兰、张某均给付执行款的义务。
法院查明
2004年10月11日,张某刚与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露。2011年,双方购买了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露由张某刚抚养。
张某刚系王某兰与张某均之子。1982年,张某均、王某兰通过张某均的父亲分家取得一号院4间北房(拆迁地址为一号院)。1991年,王某兰、张某均又购买了同村张某均叔叔名下的房屋并同年建造另一处宅院,即为东院(拆迁地址为A号)。2009年,前述院落被拆迁。一号院拆迁前有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中间2间、南房5间。张某刚就一号院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区位补偿款1052513元、原房作价150559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格234949元、设备迁移费720元、拆迁补助奖励138844元,以上共计1577585元拆迁补偿款,张某刚自愿放弃回迁安置。前述拆迁款于2009年12月15日汇入张某刚账户。
2012年,王某兰与张某均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张某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以张某刚名义签署的安置房认购书项下的全部拆迁利益及其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张某刚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大兴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兰与张某均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李某对前述判决中的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李某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将王某兰、张某均、张某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之后判决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王某兰、张某均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0日,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王某兰、张某均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张某刚、李某、张某露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二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要求张某刚、李某返还部分拆迁补偿款。2017年1月24日,大兴法院作出s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号院加盖的北房1间、东西厢房各3间、抢盖的简易棚为张某均、王某兰、张某刚、李某所共有,并认定了张某均、王某兰在一号院拆迁房屋中共同占有62%的比例,张某刚、李某共同占有38%的比例,认定张某均、王某兰享有拆迁补偿中的原房作价、装修、附属物价格、设备迁移费共计239461.36元,不享有拆迁补助奖励,不享有区位补偿款,认定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因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有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二号房屋系用一号院的房屋拆迁款所购买,认定张某刚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补偿款用于购买二号房屋等家庭消费,故张某刚、李某应共同承担返还拆迁款的责任。判决书判决张某刚、李某给付张某均、王某兰拆迁款239461.36元。李某提出上诉,二中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张某刚、李某未及时履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张某刚未支付前述案款等。
另查,2018年1月,张某刚、张某露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号房屋。评估房屋价值3509900元。大兴法院认定二号房屋系张某刚、李某和张某露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法院根据房屋现有的登记和使用情况,兼顾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同时根据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以及一号院拆迁款的各方占比,酌情确认李某给付张某刚、张某露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张某露、张某刚提出上诉,二中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刚向李某支付151372.75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号院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二是李某支付执行案款的分担。
关于焦点一,因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张某均、王某兰在一号院拆迁房屋中共同占有62%的比例,张某刚、李某共同占有38%的比例,认定张某均、王某兰享有拆迁补偿中的原房作价、装修、附属物价格、设备迁移费共计239461.36元,不享有拆迁补助奖励,不享有区位补偿款,认定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因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有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法院不持异议。根据生效判决,一号院区位补偿款1052513元应由张某刚、张某露共同享有,法院确定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即张某刚享有526256.50元。因张某刚所取得的区位补偿款发生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款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法院核算,张某刚和李某共同享有的一号院拆迁款为811867.14元。张某刚称拆迁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了,考虑到张某刚和李某购买房屋花费400000元,从取得拆迁款到双方离婚将近五年,双方生活及抚养子女确实需要花钱,故法院对张某刚的前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李某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张某刚在离婚时还享有拆迁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李某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张某刚、李某均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张某均、王某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逾期利息及执行费,该费用应由张某刚、李某各承担二分之一。李某称应按照生效判决中二号房屋的份额来计算执行案款比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李某已支付全部案款等302745.50元,故张某刚应向李某支付151372.75元。生效判决未要求张某露向王某兰、张某均支付拆迁款,故李某要求张某露支付案款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