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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W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涉及我的部分(A号院内北房三间中的西侧一间半)无效;2、诉讼费用由张某童、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童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确认取得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内北房西数一间半。2017年1月,张某童与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就A号院签订《安置协议》。我认为,三者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以及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童辩称:我无权处置周某娟财产,村委会明确告知我只签属于我的部分,我是受蒙骗签订《安置协议》,涉及周某娟的部分应为无效。
被告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某娟的诉讼请求。1、无权处分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2、依据W村腾退补偿办法,张某童属于被安置人,我们与张某童签订《安置协议》是依照相关政策,不存在恶意情形。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张某童系夫妻关系。2004年,本院作出调解书,“一、坐落在A号院内北房三间,其中东侧一间半归张某童所有,自行开门;西侧一间半归周某娟所有,自行开门;中间砌隔断墙,费用由双方分担(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016年11月,经丰台区花乡W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W村委会发布《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经W村宅基地腾退确权认定小组认定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十二条规定“五、原批单为一宗宅基地,因夫妻离婚、析产、继承等原因分得房屋,独立分成院落并有独立门牌的,未经确认的仍依据批单按一宗宅基地进行认定”。
2017年1月8日,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腾退人)与张某童(被腾退人)就A号院签订《安置协议》,认定宅基地面积280.13平米,房屋建筑面积201.77平米。协议第二条约定“经认定乙方安置人口为5人,享受政策性安置房指标。分别为:产权人张某童,之前妻周某娟,之长子,之长子媳,之孙女”。
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宅基地单价7000元/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号房:79.95平米,95620元。2号房:10.56平米,8416元。3号房:21.47平米,20649元。4号房:89.79平米,107389元。庭审中,张某童与周某娟认可1号、2号房屋的50%归周某娟,3号房屋归周某娟,4号房屋与周某娟无关。但周某娟认为院落的50%应当归属周某娟,而张某童主张院落应当全部归属张某童。
周某娟主张依照调解书其对A号院部分房屋享有权利,张某童与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明知院内有周某娟的房屋,仍然就A号院整体签订《安置协议》,协议应为无效,理由有二:一、张某童无权处分周某娟的财产;二、协议系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娟的利益。张某童认可其确实无权处分周某娟的房屋,但称签订协议时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告知其只是就自有部分签订协议,并认为处分周某娟房屋的部分协议无效。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称虽然确实知晓调解书的内容,但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安置办法》第十二条,村委会及房地产公司仍然应当与张某童签订《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是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存在恶意。周某娟对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周某娟称村民自治无权利对人口和宅基地情况进行认定,《安置办法》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不能作为认定人口和宅基地的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娟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无权处分,显然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对周某娟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不予支持。法院重点审查《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是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二者缺一不可。依据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张某童、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均知晓周某娟与张某童离婚后分得A号院部分房屋。
但依照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安置办法》第十二条可知,即使周某娟与张某童离婚时分得房屋,由于A号院为一宗宅基地,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童签订《安置协议》系依照《安置办法》所为,并非恶意串通。宅基地腾退系村民自治范畴,周某娟所述的区位补偿标准、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等均非法院审查的范畴。因现有事实不足以认定W村委会、房地产公司、张某童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故法院对周某娟以《安置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确认协议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全面审查的范畴。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认定《安置协议》存在其他部分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周某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另须指出的是,依据庭审可知,A号院除房屋外尚有院落,而张某童与周某娟对院落的权属无法达成一致,且调解书中亦未予以明确,故即使《安置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协议亦因周某娟的权利范围无法界定而无法被认定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