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赵某林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院拆迁的宅基地补偿款2716723.3元;2、确认已选安置房9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赵某林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3.二被告给付原告赵某林占用安置面积17.5平米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按照每平米21000元计算;4.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孙某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院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5、确认已选安置房50平米对应的安置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孙某办理该面积对应的选房及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亮,因死亡,户口于1999年注销。被继承人张某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林。被继承人张某因死亡,户口于2013年注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关于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
原告 赵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59万元。事实理由为:赵某亮自1994年至2002年去世一直是我赡养的并养老送终,包括支付养老费,因为宅基地登记人为赵某亮,我的父亲赵某亮和张某登记结婚时我刚11岁,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理由如下:他们要的钱没有理由,涉诉宅基地虽然登记在赵某亮名下,但是赵某亮与张某离婚,房子都归了张某所有,当时张某和赵某亮均为本村农业户口,因为离婚的原因造成了赵某亮没有房子,物权发生的变化导致赵某亮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不是个人,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房子的话,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赵某亮也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某在居住过程中,又赠予了赵某霞和吴某,赵某霞和吴某对原来的房子拆除并新建,涉诉宅院内的房子全部属于赵某霞和吴某所有。并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自然转移到的赵某霞夫妇名下。
赵某亮、张某、赵某林、赵某霞的户口在1996年集体转为小城镇户口,但是仍然享有村民待遇,他们的户口不是单纯的农转非,就是小城镇户口,所以赵某霞的户口仍然同农业户口一样的待遇。涉诉宅院内房屋系赵某霞夫妇所有,且赵某霞户口为小城镇,所以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霞。2019年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也是被拆迁人,也是因为被告建造的房子才享受了这么多的拆迁利益,所以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赵某珍所说的,赵某亮由赵某珍一人赡养我方不同意,其他子女也都赡养了,赵某珍对赵某亮的去世时间都不清楚,因为赵某亮是在养老院去世的,赵某珍并没有尽赡养义务,赵某亮应该是1999年去世,赵某珍给记成了2002年。2007年10月10日,张某也立过遗嘱将涉诉房屋由赵某霞、吴某所有,宅院内的现有房屋是二被告所建,遗嘱里的内容也提到赵某林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地上物的房屋赠予赵某霞、吴某、吴某玲,张某什么也没有了。张某也觉得地也归她所有,所以地也归赵某霞所有,基于此事实,宅院内的房全部归二被告所有,三原告无权分割拆迁利益。
法院查明
赵某亮与张某于1967年结婚,赵某亮系再婚。赵某珍系赵某亮与其前妻生育。赵某亮与张某婚后相继生育了赵某霞、赵某林。赵某亮与张某结婚时,赵某珍11岁。赵某霞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吴某玲。
赵某亮因死亡于1999年注销户口,张某因死亡于2013年注销户口。双方陈述赵某亮、张某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使用权人为赵某亮。
赵某亮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亮与张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赵某亮与张某离婚”
在(开庭笔录中,法官问“家中都有什么财产”,赵某亮回答“有6间北房,没有什么东西了”,法官问“以上讲的情况对否”,张某回答“对”,法官问“原告你说说你的最后意见”,赵某亮回答“我与被告离婚,我的被褥和衣物归我带走,800元存款我要400元,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法官问“对原告的要求你什么意见”,张某回答“没有意见”。
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分给了张某。
赵某林提交《分家单》,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内容如下:“×村张某有正房陆间,分与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二人所有,立分家单如下:一、张某东边叁间半正房分与长女赵某霞所有,西边贰间半正房及房西侧空地分分与次女赵某林所有。二、张某与长女赵某霞一起居住,由赵某霞负责赡养,包括衣食住行,直至养老送终。”,分家单上刚还有中证人和代表人的签名,以证明张某将涉诉宅院内原六间北正房给其和赵某霞进行了分家,即赵某霞分得东边三间半,赵某林分得西边两间半。
赵某霞和吴某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分家单上的六间正房在2002年9月即因系危房被拆除了,赵某霞和吴某经张某同意将原六间房屋拆除重建,在建房过程中邻居将赵某霞和吴某诉至法院,该分家单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让建房顺利进展,分家时根本没房了,所以分家单属无效。赵某林称分家单属于合法有效,但是的确也没说是新房两间半还是老房两间半,自始至终也没把两间半房屋给其,其也没有掌控。
赵某霞和吴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张某,因二女儿赵某林对我一直不尽赡养之责,生活费一直不给。因此我今月立下这份遗嘱。一、我于2002年12月16日写给我两个女儿(赵某霞、赵某林)的分家单无效,自今日起作废。二、属我名下的房产、地产全部归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外孙女吴某玲所有,任何人无权与其分割。在我地产上东半部的房屋(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四间(包括门道)及外边套房六间)全部是我大女儿赵某霞女婿吴某于2002年9月投资盖的。并有张某的签字《遗嘱》的内容系打印。并有证人作证。
赵某林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赵某林、孙某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代书遗嘱的内容应全部由代书人手写,本案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赵某珍称对于证人陈述事实不了解,故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双方认可赵某霞、吴某以及赵某霞与吴某之女吴某玲一起和张某居住生活在涉诉宅院。
2019年11月20日,涉诉宅院拆迁,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565.5㎡,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8513106元,被拆迁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叁人,即赵某林、孙某、赵某霞。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67㎡。
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购买安置房3套,其中50平方米1套,90平方米1套,125平方米1套。乙方实际安置面积为265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1987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安置面积2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42124元,标准为每平方米21062元。
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载明结算时甲方从8513106元已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1987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甲方尚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6567730元。
2020年4月3日,赵某霞(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配合奖50000元,乙方获得工程配合奖小组奖50000元。
赵某林和赵某珍均称拆迁时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其均未出资建造。
双方陈述,最早赵某林、赵某霞、张某、赵某亮的户口均在涉诉宅院,四人均在1996年整户转为小城镇户口,宅基地登记卡的上的四人即为该四人。吴某、吴某玲户口在×村。拆迁前,赵某霞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赵某林、孙某的户口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北门外大街11号内1号,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户口不在涉诉宅院。
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向本院提交了顺义区×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载明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经济福利待遇,赵某林、孙某、赵某霞还提交了各自领取福利待遇的银行交易明细。赵某珍认可赵某林、孙某、赵某霞均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霞称对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赵某林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没见过孙某,故不能确认孙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赵某霞、吴某陈述吴某、吴某玲在×村拆迁时系被安置人。
赵某林、孙某称因其二人户口不在×村,故在赵某林配偶家拆迁时,其二人均非被安置人,赵某霞称对此不知情。
经询问,赵某霞、吴某称不需要对其二人之间的拆迁利益进行区分。
赵某林、孙某称如法院认定其享有安置面积,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林同意从其在本案法院判决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代孙某支付购房款。
赵某珍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万元为基数乘以20%取整计算。
赵某林称其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64116的40%即1185646.4元,根据《分家单》主张西边两间半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00710.9元,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其均主张一半,其主张安置面积107.5平米,因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16960元
孙某称其主张安置面积50平米,总安置面积为267平米,其按照该比例乘以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42124元主张剩余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888.4元。
赵某霞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
赵某霞、吴某称赵某林无权分得宅基地补偿款,北正房中西边两间半已经拆除,没有赵某林所说的房,关于分户补偿,是赵某霞和拆迁公司谈的,当时地方大,给少了我们不同意,所以拆迁公司给了71万元分户款。对于临时安置补偿,我方同意。对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是针对赵某霞的补偿,因为赵某霞控制该宅院,是对赵某霞的一种奖励,赵某霞没有抢建也没有违建,而且也是赵某霞交的房和钥匙,所以不同意给付赵某林。差额补偿,都是我方的。
宅基地分户补偿单载明,被拆迁人(产权人)赵某亮,分户人赵某林,与产权人关系之次女,分户补偿款合计712100元。
赵某霞、吴某之女吴某玲向本院提交《声明》,主要内容为张某立的《遗嘱》第二条中涉及到其可继承张某的遗产其自愿放弃,全部归赵某霞、吴某。经本院向吴某玲核实,其称《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林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补偿款五十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角;
二、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院拆迁涉及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面积为五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孙某享有,面积为九十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原告赵某林享有,被告赵某霞、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且具备实际选房条件时配合原告赵某林和孙某办理选房、过户等手续;
三、被告赵某霞、吴某共同向原告孙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偿、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共计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
四、驳回原告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霞、吴某提交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法院可以认定《遗嘱》系打印遗嘱,且符合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分家单》,根据双方对于分家过程的陈述,可看出当时赵某霞、吴某确因建房被邻居诉至法院,写分家单时原有的六间北正房仅剩最西侧一间尚未被拆,已拆除部分的墙体已经垒起,赵某林亦称其不知分到的是老房还是新房的两间半,其亦从未控制过房屋,拆迁时的房屋其未出资建造,结合《遗嘱》第四条的内容以及赵某林、赵某霞对于张某的日常收入的陈述,法院可以认定涉诉宅院拆迁时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补偿款均归属赵某霞、吴某,赵某林无权分得该款。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户一宅。
分户补偿款作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补充,应计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
因拆迁安置而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应由被安置人享有。对孙某主张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利益,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林主张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已选安置面积90平米对应的优惠购房面积利益由其享有,但对赵某林要求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其剩余17.5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折价补偿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剩余安置面积对应的货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赵某林尚需向赵某霞、吴某给付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
至于提前搬家奖,吴某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亦可分得该款。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系针对涉诉宅院内不存在违建、不存在抢建的奖励,故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平均分配。
结合拆迁方案以及赵某林、孙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赵某林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88038.7元、分户补偿237366.7元、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提前搬家奖226200元、遏制抢建奖99604元、遏制违建奖33333.3元,合计为1634042.7元,对于赵某林主张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孙某要求分得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788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计为57388.4元。
鉴于涉案项目在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时,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且经法院释明,赵某林、孙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购房款,故赵某林应支付9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675000元(按照每平米7500元计算),孙某应支付50平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购房款375000元。
鉴于赵某霞领取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吴某与其系夫妻关系,故赵某霞、吴某应共同向赵某林、孙某支付上述应付的款项。同时鉴于赵某林同意代孙某向赵某霞、吴某支付购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赵某林应得款项为其本身应得的1634042.7元减去其应支付的购房款675000元,减去应支付赵某霞、吴某的占用安置面积的折价补偿款21062元,再减去其代孙某应支付给赵某霞、吴某的剩余购房款375000元,结果为562980.7元。
赵某珍并非被安置人,其户口亦不在涉诉宅院,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