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李某文诉称:原告李母系李父现任妻子,原告李某文系李父的小儿子。二被告系李父之长子、长女。2004年房山区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之父母李父与王某珊离婚。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8号院的北房归李父所有。2011年1月4日李父因病去世。
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李父的遗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如何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8号院被被告拆掉的北房四间恢复原状,然后进行分家析产,其中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有他份没有意见。恢复原状恢复不了。大队允许我把危房改造。我交了证明了,出的证明大队也出了。没有人告诉过我我们家的房我不能重新盖。另外,关于李某文是不是我父亲的亲生儿子,我们申请亲子鉴定,是亲生的话分给他房子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恢复不了原样。关于李某文是不是我父亲的亲生儿子,我们申请亲子鉴定,是亲生的话分给他房子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有一子李某文,出生于2002年12月28日。李父与王某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李某强、一女李某兰。李父于2011年1月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另查,李父的父亲李某国,于2009年12月14日去世,李父的母亲张某莲,于2012年9月24日去世。李某国与张某莲共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李某鹏、李父、李某旺、李某梅。李某鹏于1999年去世,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李某武、李某汉、李某玲。张某莲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经查,我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珊与李父离婚,判决坐落于房山区X村8号院内李父与王某珊的夫妻共同房产东房两间归王某珊所有,北房四间归李父所有。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宅院的房屋没有李母与李父的夫妻共同房产。
李父去世后,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强将诉争院落的北房四间及北房东侧一间耳房(锅炉棚)全部拆除。双方一致认可,该宅院中尚有东房二间,西侧棚子两间、院落西南有一间厕所。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分家析产,要求分得诉争宅院中北房中的两间。
审理中,因李父先于其母亲张某莲去世,涉及张某莲的继承份额,我院依法向张某莲的其他继承人进行了询问,李某旺、李某梅、李某武、李某汉、李某玲均表示即便有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也不要求,自愿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母、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本案诉争宅院中的北房四间系李父的婚前财产,李父去世之后,该财产应为李父的继承人共有,实际应为继承纠纷,但可以比照分家析产处理。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涉及两次继承,一李父遗产继承,二为张某莲自李父处继承遗产的再继承。李父去世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父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李母、张某莲、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文。关于李某文是否属于李父的亲生子女问题,因李母、李某文不配合亲子鉴定,无法从血缘上予以确认,但李某文的出生证明上明确记载李父系其父亲,且李父也抚养李某文多年,无论李某文是李父的亲生子女或者是养子女、继子女,李某文均系李父的合法法定继承人。张某莲去世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李某鹏与李父先于张某莲去世,相应继承份额由李某鹏、李父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本案中因李某旺、李某梅、李某武、李某汉、李某玲放弃继承,张某莲自李父处继承的份额,应由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文三人按份代位继承。故诉争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应为原被告共有。
因被告李某强在之前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将诉争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及东侧棚子一间拆除,原告请求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李某强侵犯原告作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原告可以按侵权纠纷请求被告李某强赔偿损害。关于目前宅院西侧的棚子,因涉及案外人王某珊的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