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0万元,双方需要对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协助办理”。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及车辆所有权移转手续,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原告1999年相识,我们双方均有家庭,后来有了男女关系,2004年结婚,我拿我做生意的积蓄结婚,2014年原告父亲有一套房子,当时卖了,当时卖了700多万,原告分了200万,但是原告没有告诉我,涉案房产是两限房,我们就借钱买了这个房子。不同意把涉案房子归原告,因为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因为我现在没有房子居住,离婚是原告逼着我离的,要求原告给我100万,如果不给我100万就给我涉案房产。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离婚。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0万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人民币);四、双方需要对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协助办理;其它没有财务债务任何问题”。赵某主张其不识字,离婚协议是被逼着签署,不知道房子归原告所有。关于赵某主张的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一节,没有证据对此情况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购买价格为90余万元。
2019年8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为出让限价商品住房。
2019年6月18日,王某转账60万元到赵某账户内。王某主张该60万元系协议书内的补偿款,赵某认可收到60万元转账,但其认为该款是多年照顾王某而给付的。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王某所有,赵某协助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点评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订立,在婚姻登记机关有存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要求其按照协议履行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签订协议时因不认字而不知道协议内容及其因照顾王某而收款60万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