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某贵、周某仁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与周某仁签订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不是赵某霞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条款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前条约定未履行的情况下强行履行在后的居住权条款,显失公平。3.如果第三条单独成立,也应视为赵某霞将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赠与周某贵、周某仁,是帮扶行为,现赵某霞不同意赠与,因自身困难无法进行帮扶,也没有帮扶义务,且周某贵、周某仁名下有多套房屋收租获利,不属于需要帮扶的对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辩称
周某贵、周某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霞的上诉请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与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是一个整体。
法院查明
周某贵、周某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周某贵、周某仁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2.判令赵某霞支付周某贵、周某仁租房租金159100元;3.判令赵某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贵系周某仁之父。周某仁与赵某霞原系夫妻。2009年12月15日,周某仁与赵某霞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部分有如下约定:“双方婚后所购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大兴区一号归女方所有。”此份离婚协议书盖有字样为“本件与存档原件核对无异。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印章。2018年8月30日,周某仁与赵某霞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经协商确定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如果周某仁之子周某豪孝顺,周某仁将在身故之后,该房由周某豪继承。2.周某仁收到赵某霞(截至目前的确定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在兴涛产权证标明产权人为周某仁和赵某霞两人之后,周某仁将该款项返还给赵某霞。3.二号房屋由周某仁与其父亲居住,在未征得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赵某霞不得进入该处房屋。4.如果房屋需要装修,由实际居住人负责。
周某仁提交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周某仁,乙方为赵某霞,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双方2009年离婚时的口头约定达成协议如下:1.赵某霞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大兴区一号的住房免费提供给周某仁的父母居住,直至周某仁父母身故为止……”该协议落款处有“赵某霞”字样的手写签名。赵某霞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落款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周某贵、周某仁提交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录像资料、房门照片,证明赵某霞因个人原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而违反协议约定,不允许其继续在一号房屋居住,由赵某霞自行居住并且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屋,周某仁在被赵某霞赶出一号房屋且赵某霞更换房屋锁具后报警,并告知 中介公司不要出售一号房屋。赵某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周某贵、周某仁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据,证明周某贵、周某仁被赵某霞赶出一号房屋后,租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赵某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周某贵和周某仁有自己的住所,有自己名下的房屋,无需租房居住,即使租房,也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租房费用。周某仁认可其有其他房屋,但主张该套房屋需要出租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其无处居住,只能租赁房屋。
赵某霞提交银行收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还本付息计划表,证明2016年9月12日,赵某霞借给周某仁170万元,由于周某仁未偿还借款,导致赵某霞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不得不将居住房屋出租,用租金偿还贷款,赵某霞则回到一号房屋居住。周某贵、周某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周某贵、周某仁、赵某霞均认可一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霞,周某贵、周某仁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赵某霞认可该房屋现由其与其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赵某霞对周某贵、周某仁提交的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2018年8月30日周某仁与赵某霞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明确约定:“二号房屋由周某仁与其父亲居住”,依据上述约定,周某贵、周某仁对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对周某贵、周某仁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某霞主张该协议第1条、第2条是履行第3条约定的前提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贵、周某仁除一号房屋之外,另有其他住房,其主张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系无法在一号房屋居住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赵某霞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周某贵、周某仁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周某贵、周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霞主张签订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其处于非正常状态,故法院不予采信。赵某霞主张2018年8月30日协议中第1、2条是履行第3条的前提条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周某贵、周某仁不予认可,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霞与周某仁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二号房屋由周某仁与其父亲居住”,故周某贵、周某仁请求法院确认其二人对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一号房屋由赵某霞与其子居住使用,在周某贵、周某仁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时,双方应互相尊重,如产生矛盾应和平解决。综上所述,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