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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之后办理房产证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22-02-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丁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北京市一号房屋全部产权属于赵某文所有;2.依法判决赵某天配合赵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赵某文名下。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1989年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为丁某洁、赵某天、赵某文三人。赵某文是赵某天与丁某洁之子。2009年4月23日,赵某天与丁某洁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份额全部赠与赵某文,即房屋归赵某文所有。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文居住使用至今。现赵某文催促赵某天过户遭拒绝,且赵某天欲将房屋出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天辩称,我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于1995年9月14日我以个人名义承租,2009年4月23日我和丁某洁协议离婚时我仍是房屋承租人,丁某洁和我均无权处分出租方财产,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赵某文的约定无效。2011年7月13日,我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7月17日取得房产证。赵某文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赵某天与丁某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赵某文系二人独生子。1995年9月14日,赵某天与北京市单位房管处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赵某天承租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9年4月23日,赵某天与丁某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离婚后,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儿子赵某文所有”,第四条约定“赵某天与儿子赵某文住大居室,丁某洁住小居室,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离婚后,双方均搬离涉案房屋,赵某天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赵某天在外租房,租金自行负担,丁某洁与赵某文在外租房,租金由赵某天负担一半。赵某天于2019年将房屋收回,现由赵某文居住使用。


2011年7月13日,赵某天与北京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赵某天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8732元,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天的工龄优惠。赵某天于2011年5月11日缴纳购房款,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房产证。
庭审中,赵某天主张离婚协议书系按照丁某洁口述所写,其中“房屋归赵某文所有”的约定指的是房屋让赵某文居住,并非所有权归赵某文,因房屋并非私产。丁某洁称上述约定即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均归赵某文所有,没有产权时居住权归赵某文,有了产权后,产权归赵某文。2020年12月27日,赵某天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天称系赵某文要求其出售房屋以获得全部售房款用于置换房屋,后双方对售房款分配产生分歧,赵某文申请异议登记,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赵某文称系赵某天挂牌将房屋对外出售,双方协商售房款给赵某文购房,因赵某天反悔故起诉。

裁判结果
一、赵某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某文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文名下;
二、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赠与合同在离婚协议生效时成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赵某天与丁某洁本人签字,应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双方离婚后,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儿子赵某文所有”,第四条约定“赵某天与儿子赵某文住大居室,丁某洁住小居室,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赵某天与丁某洁均确认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上述约定分项书写,且明确区分“所有”与“使用”,应理解为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当前使用、将来归属所做的约定。赵某天称二人对房屋无权处分从而上述约定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涉案房屋已取得所有权证书,赵某文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赵某天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赵某文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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