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珊诉称,我与李某军是母女关系,李某军已经离婚,育有一子李某文,法定继承人只有我和李某文。2013年11月5日上午10时,李某军在住所地去世,她没有留下遗嘱,李某军名下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配。
要求:1、李某军名下的房产: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产一套、北京市东城区1室、4室、朝阳区3室,上述四套房产的二分之一由我继承,其价值相当于第一套房产阳光上东滨河花园北京市朝阳区2室这套房产;2、李某军对李某华的200万元债权依法予以分割,其中的二分之一由我所有;3、李某军名下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由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我们认可原告、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军的个人信息与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李某军是1965年10月21日出生的,1989年1月28日与李某华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7日生下一子李某文。2013年5月24日被继承人李某军与李某华离婚,2013年11月5日被继承人意外身亡。因此,法定继承人为其母王某珊与其子李某文,我们同意法定继承。但是对原告所述的遗产范围有异议。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李某军名下的四套房产是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对房产已经进行了分割,这四套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李某军。但是在离婚当天,被继承人李某军与李某华对各自的房产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即无论双方再婚或者发生任何意外,其各自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儿子李某文所有,并书写下协议书,双方签字各执一份,互相遵守、互相监督制约。
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协议,且这种协议是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予,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13年11月5日意外身亡,属于协议中所述的赠予条件的成就,依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待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所以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应该归儿子李某文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否则既是违反合同约定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将严重侵害作为受赠人的未成年人李某文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债权,被告亦持有异议,该债权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只有本人可以主张,不得让与和继承。关于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依据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同意以法定继承来分割。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珊系被继承人李某军之母,被告李某文系被继承人李某军之子。被继承人系王某珊与李某新之女,李某新于1994年10月15日去世。李某军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其个人名下有四套房产:东城区1室,建筑面积65.67平方米;朝阳区2室,建筑面积160.7平方米;朝阳区3室,建筑面积228.88平方米;4室,建筑面积54.67平方米。
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高院摇号随机确定北京S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在价值时点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估价结果为:东城区1室房地产总价为312.17万元;朝阳区2室房地产总价为531.13万元;朝阳区3室房地产总价为1247万元;4室房地产总价为219.76万元。
李某军于2013年5月24日与李某华签署离婚协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文提交一份“保证书”,书有“李某华、李某军决定如再婚或出现任何意外,将各自名下现有房产全部归儿子李某文所有。李某军李某华2013年5月24日”。李某文的父亲李某华到庭陈述,该保证书是离婚当天在民政局办完离婚手续之后,两人在饭店吃午饭时所写,当时气氛很和谐,没有纸,所以从笔记本上撕下一张纸,写了两份,一人一份,这张是李某华所持有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珊诉讼请求。
点评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李某华给李某军的200万元补偿款是否能够继承;二是“保证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第一,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李某华给李某军的200万元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本案中,李某华与李某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华给付李某军200万元补偿款,系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该债权虽基于李某华与李某军的婚姻关系而产生,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债权不得让与和继承,故该债权属于李某军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告李某文辩称,该债权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让与和继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某军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其名下的200万元补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文及王某珊进行继承。
第二,关于“保证书”的性质和效力。本案中,根据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意见,倾向认为:“保证书”上“李某军”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某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且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保证书”的性质。从具体内容上看,该保证书是李某华和李某军对各自名下房产的处分,“再婚”或者“任何意外”系对各自房产进行处分的条件,因此,从内容上看保证书是李某华、李某军对自身利益的处分,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该民事行为的效力。首先,从传统观念考虑,父母将所有的财产留给子女符合人之常情,李某华、李某军在离婚后希望再婚或者死亡时,将房产给儿子符合常理;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来看,保证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保证书应当是李某华与李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保证书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一般人的理解,“任何意外”应包含死亡之意,可以扩张解释为死亡,当李某军去世后,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某军名下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应按照其本人意愿,由其子李某文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