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齐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林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林先生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询到林先生、周女士名下共有房屋一套,即一号房屋,并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涉诉房屋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在我与周女士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全部给了周女士,我属于净身出户,债务全部都是我自己的,不牵扯周女士。齐先生的借款有离婚前借的有离婚后借的,全部借款周女士都不知情。
周女士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先生的所有借款我都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从离婚开始房子就归我所有。
法院查明
2020年,齐先生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林先生诉至法庭,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林先生于2020年2月15日前偿还齐先生借款本金90600元,如逾期履行,则支付利息。该调解书已生效。后因林先生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齐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查询到林先生、周女士名下共有一号房屋。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林先生与周女士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周女士所有。一号房屋系林先生、周女士于2014年以家庭名义申请的自住型商品房,并于201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林先生与周女士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周女士所有。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林先生、周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林先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齐先生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系林先生、周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据此可以认定为林先生、周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林先生、周女士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周女士所有,因林先生、周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其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晓,且涉案房屋在被告二人离婚后并未转移登记至周女士名下,故该约定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现齐先生主张确认林先生、周女士就涉案房屋各自占有50%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