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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终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执行;2.判令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50%的份额归属于原告;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被告97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020年6月8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预查封了第三人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向法院申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破裂,于该日申请离婚,同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确认了二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并于当日核发了离婚证。但双方离婚时,鉴于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双方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虽前述房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但该财产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及基于该财产产生的孳息,至少50%的份额归属于原告。综上,原告认为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对前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应予终止执行,因该财产部分份额归属于原告,法院如依被告之申请继续执行,可能会侵害到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同时,鉴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财产份额予以确权。考虑到第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法院执行第三人其他财产时,应先为第三人与原告之子女留存足额抚养费。
被告辩称
武某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三套房屋都归女方所有,这套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只是说了钟某鹏的财产归女方所有,是不合常理的。钟某鹏和原告是2015年领取的离婚证,但2016、2017年他们都在共同生活居住,他们是离婚了,但没有分财产。
钟某鹏未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武某海与钟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钟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海借款本金97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0年6月8日,武某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预查封钟某鹏购买的一号房屋,查封期限3年。
赵某莹与钟某鹏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婚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套房屋或房屋的男方份额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2018年5月18日,S公司(出卖人)与钟某鹏(买受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钟某鹏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产权房。2019年12月30日,一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S公司。
双方均认可,在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备案的房屋安置合同中载明的涉案房屋权利人仍为钟某鹏,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下发。赵某莹称,一号房屋系2012年其父母的房屋被拆迁,以钟某鹏的名义购买的安置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莹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钟某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钟某鹏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因此对钟某鹏购买的一号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赵某莹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钟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一号房屋目前仅办理了权属初始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S公司,且与S公司签订买卖一号房屋合同的买受人为钟某鹏,赵某莹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赵某莹的主张无法对抗法院对一号房屋的预查封。此外,由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下发,钟某鹏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赵某莹要求一号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