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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时登记一方名下房屋未分割登记人能否赠与他人
发布日期:2022-02-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某、王某丹二人在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遗赠人张父于2020年11月2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子三女,即张某、张某杰、张某文和张某武,张某、张某杰与张某文、张某武系同父异母关系,王某丹系张某之妻。张父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二号院内五间房屋及银行存款若干,并与张某、王某丹二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二号院院五间房屋和相应院落及属于遗赠人张某的其他财产遗赠给张某、王某丹。协议签订后张某、王某丹并没有尽到协议约定义务,与签订之前相比张父生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该协议签订之时其他子女没有在场,我们认为自己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该《遗赠扶养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杰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易某莱述称,1997年我与张父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的时候张某说过将二号院北房五间中给俩闺女两间,最后调解书将西房两间分给了我。我认为北房五间和院子都有我的份额,《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
    张某辩称,我父亲生前留有《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有效,约定我和我妻子王某丹负责给他养老送终,房子归我们所有。故不同意张某文、张某武的诉讼请求。
    王某丹辩称,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我和张某负责张父的养老送终,房子应该归我们所有。《协议》签订前后都是我照顾的老人,一直都在给老人生活费,老人生病后还将其接到通州,我们已经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不存在遗弃行为。关于房子产权的问题,老房子北房五间在张某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时经法院判决,为张父的原有房产,由老人和张某共同居住。我和张某结婚时,张父便说我们结婚后北房五间就给我们,以后养老也由我们负责。易某莱说张父曾经说过北房五间有张某文和张某武的,他只是说北房五间给儿子,没说过有闺女的份额。

    法院查明
    1.张父与易某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结婚,婚后育有张某武、张某文两女。张父系再婚,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张某、一女张某杰。1997年5月22日张父与易某莱经本院调解离婚。2.张某与王某丹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0日张父与二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件名称为“遗赠抚养协议”):张父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二号院的北房5间和相应院落及其他财产在自己去世后赠予张某、王某丹。
    对此协议张某武、张某文表示不认可,认为:第一,遗赠扶养协议名称不恰当,原件为“抚养”协议,而抚养是长辈对晚辈的保护教养,《民法典》中只有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张某系张父之子,不具有协议主体资格。第三,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打印遗嘱需要两个见证人在场,应该在每一页签字,但该协议第一页没有签字。同时张某存在诱骗行为,是在张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协议中有多处姓名错误,张某、张某武名字写错了,住院日期也不对,明显就是匆忙中完成的一份假协议。
    第四,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张某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五,该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其中易某莱修缮过涉案房屋,宅基地也属于张父及易某莱共同使用,院落不应属于张父遗产,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易某莱称五间北房和院子都有其份额,故该协议无效,张某不能继承。张某杰表示之前张某说过此事,但不知道协议具体内容,庭审中,其表示认可协议的效力。

    裁判结果
    一、驳回张某文、张某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易某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父与张某、王某丹所签《遗赠扶养协议》效力问题。首先,因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应为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张某系张父之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张某单独不具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张父与张某、王某丹二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张某夫妻二人作为共同的受遗赠人,一起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同理也应一同享有约定的权利。其次,张某与王某丹二人不具有北京市延庆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与张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般而言,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利益及农村资源稳定而赋予村民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性质的一种权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的权利。但公民的房屋作为其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可以遗赠给受遗赠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受遗赠人自然享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2020年9月9日,自然资源部下发《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二号院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城镇子女可以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以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只要受遗赠人与遗赠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遗赠人如将宅基地上的房屋以遗赠的方式处分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其他受遗赠人,不违反上述政策,张某系张父之子,王某丹为张父儿媳,存在亲属关系,《遗赠扶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张某、王某丹亦依约履行了义务。关于《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二字与法律条文中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只是笔误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张某文、张某武的诉讼请求以及易某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杰认可《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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