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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能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1-09-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判令涉案房屋归李母所有,李母向李父支付房屋补偿款180万元;2、判令李父将涉案房屋腾退后交付给李母;3、判令李父赔偿李母房屋租金损失。
事实和理由:李母与李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红。2008年9月,李父、李母、李某红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并于2008年11月配售了J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2008年11月1日,李父与J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李父与李母于合同签订当日向J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530503元。2010年5月,J公司向李父和李母交付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
2015年4月10日,因与李父发生冲突,李母和李某红搬离涉案房屋,房屋由李父居住。李父还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拒绝、阻挠李母和李某红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二人只得在外租房。2019年6月,李母和李父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涉及李某红的利益,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为维护李母和李某红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李父辩称,涉案房屋以李父名义购买,由李父实际居住,是李父的唯一住房,从物权登记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应当判归李父所有,李父同意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李母50%份额的房屋补偿款。李某红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涉案房屋,只涉及居住权,不涉及财产分割。租房损失是李母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且离婚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母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红述称,同意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育有一女李某红,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红由李母抚养,李父支付抚养费。
2008年9月3日,李母、李父及李某红在A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市备案通过,配售一套两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08年11月1日,李父(买受人)与J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父购买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房价款530503元。此后,李母与李父向J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现涉案房屋由李父居住,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均在李母处。
2019年9月,李母将李父、J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李母与J公司协助李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李父名下,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母的诉讼请求。李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经询,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0万元。
李父以分家析产纠纷将李母、李某红、李母之母王某丽等六人诉至本院,主张对北京市朝阳区0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腾退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等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0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由李父享有,李父给付王某丽购房款253485元及安置面积补偿款63300元,王某丽收到购房款及补偿款后10日内将01号房屋腾退交付李父,王某丽给付李父拆迁款8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01号房屋归原告李母所有,被告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母将北京市朝阳区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母名下;
二、原告李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父房屋补偿款二百万元;
三、被告李父于收到原告李母给付上述第二项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01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李母;
四、驳回原告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李母与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共同申请人李某红亦表示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具备分割条件。
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家庭及房屋的贡献、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归李母所有,李父配合李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母给付李父房屋补偿款200万元,李父应当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李母。关于李母主张的李父侵犯其居住权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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