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被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某杰、赵某刚、王某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安置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赵某林、赵某聪共同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安置房(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归赵某畅享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母、赵父夫妻共育有子女5人,长子为原告赵某林,次子赵某桦(2009年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某,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刚),三子赵某江(2012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赵某畅),长女赵某聪,四子赵某文。被继承人赵母于2003年11月11日去世,赵父于2014年12月6日去世。二人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有宅院一处,该宅院经多次增建,后于2012年被征收拆迁,所得拆迁安置房3套,即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
原告作为家中长子,多次对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组织调解,但均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在A号宅院建设房屋过程中,部分子女未参与(其中被告赵某文占用父母另一处B号宅院,翻建旧房屋后被拆迁,已得到两处拆迁安置房,故在本案中不应得到份额),故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A号宅院的建设中贡献大小,在赡养父母过程中出力大小,确定原被告在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杰、赵某刚、王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确认二号房屋归我们三被告共同享有。
赵某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另一处院落的房屋在被继承人赵父生前已经给我了,该房的拆迁协议也是以我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并非属于赵母、赵父的遗产。A号的拆迁安置利益属于赵母、赵父的遗产,依法应由赵母、赵父的全部继承人继承。
第三人张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
第三人赵某贵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
第三人沈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
法院查明
赵母与赵父系夫妻,二人育有赵某林、赵某桦、赵某江、赵某聪、赵某文五名子女。赵母于2003年11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赵父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赵某桦与王某系夫妻,育有赵某杰、赵某刚二名子女,赵某桦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赵某江与赵红霞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赵某畅,赵某江与赵红霞于2001年4月离婚,赵某江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
2012年6月26日,赵某林作为赵父的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赵父,被征收人在A号有住宅平房10间,建筑面积99.55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10人,分别为赵父(承租人)、赵某桦(之子)、赵某杰(之孙)、赵某江(之子)、赵某畅(之孙)、赵某林(之子)、张某(之儿媳)、赵某贵(之孙女)、赵某聪(之女)、沈某(之女婿);赵父应安置建筑房屋面积为(含公摊面积)152.4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72316元,存入以赵父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给赵父。经审查,赵父系残疾军人,赵某杰系智力残疾人;赵某江、赵某畅系享受低保待遇人员。
2015年5月21日,赵某文、赵某聪与赵某林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赵某文、赵某聪与受托人赵某林都是A号产权人(被征收人)赵父的全部合法继承人,被征收人赵父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现上述房屋进入征收腾退阶段,需办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存折)、安置房选房、签订选房安置协议书、补缴房屋差额款、办理入住等事宜,因被征收人赵父已故,经以上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委托赵某林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1、以“赵父,已故”受托人赵某林的名义,签订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搬家、交房手续;2、领取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存折);3、选房并签署《选房安置协议书》、补缴房屋差额款、领取《入住通知单》,办理入住相关手续;4、以上行为均不涉及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归属事宜。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从事的有关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5年6月1日,(赵父,已故)赵某林(代理人)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新增100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共3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二套;经计算,本次房屋腾退时暂发的周转补助费为总额为217909元。此款由赵某林领取、支配。
2019年3月12日,一号房屋交付,由赵某林领取,并使用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支付该房屋的超出暂定套型面积房款14490元,现一号房屋由赵某聪装修,支付装修费13900元,该房屋现由赵某聪出租,已收取租金21600元,并交付给赵某林。
关于A号房屋的建设问题,赵某林主张,A号院内的房屋经过多次增建,除赵父外,主要是赵某林和赵某江出资出力,出力最多的是赵某江,之前也曾说过赵某江建的房屋归赵某江。赵某聪、赵某畅、王某、赵某杰、赵某刚未提出异议,赵某聪同时提出,其在装修北房三间时亦出过力等;赵某文认可赵某江出资出力较多。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安置房上的相关权利归赵某林、赵某畅、赵某杰、赵某刚、赵某聪、赵某文共同享有,其中赵某林享有20%的份额,赵某畅享有26%的份额,赵某杰、赵某刚共享有18%的份额,赵某聪享有18%的份额,赵某文享有18%的份额;
二、赵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畅征收补偿款39715元,给付赵某杰、赵某刚征收补偿款38991元,给付赵某聪、沈某征收补偿款30991元,给付赵某文征收补偿款2754元;
三、驳回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A号院内1号房屋原为赵父承租的公房,其余房屋系依附公房所建之自建房,因此取得的拆迁利益,除依法属于特定个人的以外,均属于赵父的遗产,赵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赵某林、赵某桦、赵某江、赵某聪、赵某文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赵某桦、赵某江均先于赵父死亡,故赵某桦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赵某杰、赵某刚代位继承,王某不享有代位继承权。赵某江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赵某畅代位继承。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征收安置补偿款中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4923元,是针对公房及自建房发放,应由赵父的继承人共同享有,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赵某江曾自建过部分房屋,故在分配该笔款项时可适当多分;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补助费系针对实际居住人口发放,故上述费用应由赵父、赵某桦、赵某杰、赵某江、赵某畅、赵某林、张某、赵某贵、赵某聪、沈某共同所有,赵父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残疾补助16000元,系针对赵父、赵某杰发放,每人享有8000元,赵父应得的8000元可按照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赵某杰应得的8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低保户补助10000元,系针对赵某江、赵某畅发放,每人5000元,因赵某江已死亡,故其应得的5000元,应由赵父、赵某畅继承,赵父分得部分再由其继承人继承。赵某畅应得的5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
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赵某江、赵某林对于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继承人,故在分配遗产时,赵某江、赵某林可适当多分,赵某江应分得部分由赵某畅继承。赵某桦应继承的份额由赵某杰、赵某刚继承。
遗产分割具体比例酌情确定为,赵某畅继承26%,赵某林继承20%,赵某杰、赵某刚与赵某聪、赵某文各继承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