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李某刚诉称:被继承人李父与原告李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是李某芳、李某强、李某刚。李某芳于1998年7月23日死亡,其生前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张某国。李父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1968年左右单位分给李母一间半宿舍,地址在丰台区职工宿舍1号。
1989年该宿舍拆迁,拆迁协议中原告李母、被继承人李父、李某刚及其配偶王某珊四人均系被安置人,考虑到四个人的居住情形,故1990年回迁时补偿了一套三居室即本案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母与被继承人李父两人留下代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由原告李某刚继承诉争房屋。现原告李母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李某刚,但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过户事宜不予配合。
在80年代,被继承人李父的单位分得公房,位于丰台区2号,后购买为私产,登记在李父名下,后82、83年左右改为李某强名下。我们认可这套房子已经给了李某强。李某强一直强调让原告起诉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是迫不得已。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李某刚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某刚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一、我对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原告从未向我提起过立有遗嘱一事,也从未向我提过房屋过户之事,我还专门问过李母,父母是否立有遗嘱,李母说没有立过遗嘱;2、原告提供的遗嘱的两个见证人都是被继承人李某刚之妻王某珊的好朋友,与李某刚的关系好,其代书行为及见证行为无法从根本上保证遗嘱的公正性;3、此代书遗嘱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且李父有文化、又不是存在危重疾病,却没有在遗嘱上亲笔签字,而是由别人代签,这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这也不能证明遗嘱内容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上原告之前故意隐瞒遗嘱一事,因此我有理由相信该遗嘱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1、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中,没有按法律规定注明遗嘱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注明所继承的房屋信息;2、遗嘱中的关键话语不明确,如我的房子代表什么、没意见如何解释、他们指谁。
三、李某刚将自己凌驾在遗嘱人的法律权限之上,坚持独占全部遗产,致使李父在立遗嘱时表达被动、意思含糊。李父的签名被别人代签,上述均说明李父对该遗嘱并非自愿,我对遗嘱有异议,李父存在受原告胁迫的因素。综上我对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遗嘱属无效遗嘱,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被告张某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有我的份额,我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李母与被继承人李父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刚,女儿李某芳。张某国系李某芳之女。1998年7月23日,李某芳死亡。2014年4月12日,李父死亡。
1998年,李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
诉讼中,李母、李某刚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小儿子付出较多,我的房子给一波了。(对老伴说)你有意见吗?(老伴答)没意见。就是以后我的生活他们照顾我们。他(小儿子)照顾我们非常好。李母答:我属猪的,1935年出生8月13日生日。李父答:我属羊的,1931年出生8月30日。李父表示无异议。其他任何人不享有此权力。
庭审中,李母、李某刚提供录像一份,本院当庭播放该录像。录像显示李父立遗嘱时意识清晰、情绪平稳,无受胁迫迹象,所表达的意思与本案代书遗嘱内容一致,录像中张某山依据其对李父的询问内容代书遗嘱,并将内容向李父宣读。录像亦显示,因李父患病,无法签字,由李母代签后,李父按手印予以确认。
诉讼中,李母明确表示自愿将1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李某刚。李母、李某刚亦表示如不能在本案中将李母所有的1号房屋份额赠与李某刚,其要求对1号房屋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母、原告李某刚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某强、被告张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母、原告李某刚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母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刚二万七千五百元;
五、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国二万七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李母、原告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李某芳先于被继承人李父死亡,张某国作为李某芳的女儿有权代位继承李父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李父口述遗嘱内容,由代书人张某山代书,同时张某山和王某亮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从录像所见,李父因患病无法签名,其同意由李母代签,后李父按手印确认遗嘱内容,且李父立遗嘱时并无受胁迫迹象,现无任何疑点表明该遗嘱内容有违遗嘱人李父的意愿。故,本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李某强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依据李父遗嘱内容确定相关遗产的归属。对于遗嘱未处分部分遗产,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李母、李某刚、李某强、张某国之间进行分割。
1号房屋系李父、李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李父、李母共有,李父、李母各有一半份额。2013年8月20日,李父订立代书遗嘱,将1号房屋遗留给李某刚,李父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2014年4月12日,李父死亡,其对1号房屋的份额应由李某刚继承。李母表示自愿将其享有的1号房屋的份额赠与李某刚,该赠与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经法院释明,李母、李某刚同意共同共有1号房屋,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