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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户口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人可以要求分割利益
发布日期:2022-04-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鹏对协议中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利;2.判令李某聪、王某峰、李某良、张某英向张某鹏支付腾退安置补偿款251680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鹏与李某良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英。2019年7月3日,张某鹏与李某良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聪、王某峰系李某良之父母。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和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对将台乡地区实施腾退安置,张某鹏与李某聪、王某峰、李某良、张某英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B村4号系该项目被腾退房屋。2015年10月,李某聪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绿隔试点建设领导小组腾退办公室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拆迁面积232平方米,补偿款共计4635657元。2015年11月,李某聪、李某良分别与M公司签订《定向安置协议书》,购买了定向安置房;扣除安置房购房总价1237500元,实发腾退补偿款为3398157元。
张某鹏是符合该政策的腾退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定向安置面积,同时享有周转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等各项补偿款。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的余额全部被李某聪、王某峰、李某良领走,且李某聪、王某峰、李某良已经领取了回迁房屋的钥匙并入住,而张某鹏未分得任何拆迁利益。经与李某聪、王某峰、李某良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聪、王某峰、李某良、张某英辩称,不同意张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张某鹏与李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过张某鹏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只处理了离婚,没有处理财产问题。张某鹏主张的房屋及拆迁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在张某鹏与李某良已经离婚,那么应先确认张某鹏与李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进行分割处理。
2. 李某聪是被腾退人,应享有拆迁的全部权利。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均应归李某聪所有,而且拆迁安置房屋的手续都是李某聪办理的,补偿款也都是李某聪领取的。3.张某鹏已于2016年6月将户口迁至了崇文区,说明张某鹏有房屋居住;而且张某鹏是非农业户口,不可能取得农村房屋的拆迁利益。张某鹏故意利用结婚获取利益,其主张违反公序良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李某聪与王某峰系夫妻,李某良系二人之女。李某良与张某鹏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某英。2019年7月3日,李某良与张某鹏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之子张某英由李某良抚养。
2015年,李某聪(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绿隔试点建设领导小组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内容包括:腾退宅基地系李某聪住址朝阳区B村4号,面积232平方米;腾退安置人口共五人,分别是李某聪、王某峰、李某良、张某鹏及张某英;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各项腾退补偿款共计4635657元。
2015年11月16日,李某聪签署《选房确认单》及《结算单》,明确原房地址B村4号,应安置人数共计5人,认购将台乡农民回迁安置房总标准安置面积275平方米,回迁认购房屋两套,购房总价1237500元,拆迁补偿款4635657元,应扣周转费0元,最终结算差价3398157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聪领取了补偿款,亦认可获得两套房屋补偿。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依据为《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办法》)及《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腾退安置办法》载明:腾退补偿安置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腾退人按照认定的腾退面积给予被腾退人补偿和补助费用。认定为腾退安置人口的,标准定向安置指标为50平方米/人。被腾退人购买定向安置房,由腾退人和被腾退人结算差价并支付周转补助费。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鹏对以被告李某良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李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鹏补偿款185013元;
靳双权点评
根据腾退政策及《腾退补偿协议书》,张某鹏为腾退安置人口,每人可购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屋。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张某鹏明确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屋,故在定向安置房屋以及定向安置房屋所在楼栋均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张某鹏要求确认对某3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腾退政策及查明事实,张某鹏可获得工程配合奖33333元、提前搬家奖300000元、周转补助费64800元以及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11880元,共计410013元,扣除某3号房屋购房款225000元后为185013元。拆迁补偿款与购房总价款的最终结算差价由李某聪领取,故李某聪应向张某鹏支付补偿款185013元;张某鹏要求王某峰、李某良、张某英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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