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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嘱有规定拆迁补偿分割,是否可以不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发布日期:2020-12-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A诉称:原告父母孙B、赵F于198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18日生育原告,1987年共同在A镇处建房4间,9月份县政府给孙B颁发了《B县宅基地使用证》。A镇房产实际上在孙B去世与赵F去世时已经发生法定继承,在2012年孙B的父亲孙C去世时,在2016年8月14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的情况下,被告与B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该处房产评估作价810812元处理掉。后经原告行政诉讼,在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丈夫孙C骗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B县土地储备中心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
现在,孙A的外祖父母已经将继承赵F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了孙A。被告已经领取了该房产拆迁费933968元。此款按继承的比例,现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县A镇的房产40分之31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杨D给付原告应得该房产拆迁费423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适用错误,不应该是物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产与孙B和赵F无关,该房屋是孙C和杨D夫妇所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政府拆迁奖励及过渡安置费、搬迁费是该房屋实际占有人即杨D按照政府要求按时搬迁应该得到的费用,原告并没有受到拆迁安置的干扰,故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杨D于2016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孙A13万元,原告已书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A是被告杨D的孙女,杨D与孙C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孙B。孙B与赵F于1985年7月27日申请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孙A。孙C1980年因工作原因迁入丰宁生活。1987年7月1日以孙B之名申请建房4间,B县政府于1987年9月14日为孙B颁发了《B县宅基地使用证》。孙B与赵F婚后于1986年到B县开设电器修理部,由于感情不和,1989年8月18日经B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孙B带着原告孙A回到丰宁与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孙A在16岁时去东北沈阳和母亲赵F一起生活。 
        1996年在全县集中换证过程中,B县政府将孙B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为孙C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3月30日,B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孙C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孙B去世,2008年赵F去世,2013年左右孙C去世。2015年8月14日,B县城改造修路,争议房屋被拆迁,被告杨D就争议房屋拆迁问题与B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A镇的房屋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81081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自愿选择优惠价回购安置楼进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于2015年9月10日领取了拆迁奖励款、过渡安置费、搬迁费合计人民币973968元,该争议房屋随之被拆除。 
        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A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款事宜,被告拿出了孙C《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拆迁的房屋是孙C的,并给了孙A13万元现金,孙A为被告出具了一个收条,内容为:“今日收我奶13万,以后遗产和我无关”。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姥爷赵R、姥姥李U签订了《遗产份额赠与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夫妻二人共同自愿将应得赵F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外孙女孙A。二、乙方孙A同意接受甲方的上述赠与”。

三.法院判决 
        原告孙A对原坐落于B县A镇的四间房屋所产生的权益享有40分之31的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显示,被告用来主张权利的1996年12月为孙C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判决书所撤销,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只有1987年9月14日给孙B颁发的《B县宅基地使用证》”。据此能够认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A之父、被告杨K之子孙B。因赵F与孙B在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理,依法可以认定争议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实物分割已经不可能,故原告孙A主张按份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予以采信。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A在看到被告出示的争议房屋登记在孙C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收取被告杨D3万元,并为其出具一张表明“以后遗产和我无关”的收条,但在随后孙A立即提起了两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孙C的“二证”,最终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孙A出具收条表明“以后遗产和我无关”的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孙A自愿放弃了对于遗产的继承权。 
        赵F于2008年去世,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孙A、赵R、李U继承,赵R、李U于2016年12月18日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外孙女孙A,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也予以认可,予以准许,故孙A、赵R、李U应继承赵F的份额应归本案原告孙A享有。因该房屋已实际被拆除,而被告杨D与B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书》也已经被解除,现具体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故应判决原告对该房屋所产生的权益按份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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