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归原告赵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文、张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张某文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张某聪为张某文与前妻所生。赵某与张某文经法院调解于2021年1月离婚。双方居住的某村房屋在2009年4月由我方出资进行改造,花费6万元。之后该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协议,腾退人口为当事人三人,安置房屋两套。我方名下没有房屋,为解决居住问题,诉请将涉诉一号房屋判归我方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文、张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涉诉一号房屋是张某文婚前房屋拆迁置换安置所得,仍归张某文所有。赵某在2013年起与张某文分居,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涉诉一号房屋始终由张某文居住至今。赵某还将500000元补偿金占为己有。
法院查明
赵某与张某文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1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某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与张某文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范围朝阳区一号居住的房屋,实际腾退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张某文、之妻赵某和之子张某聪。按人均45平方米对乙方安置两居室两套。
关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来源,张某文提交《证明信》和《社员建房申请书》,以主张被拆迁房屋源于张某文之父张某刚。
另查一,张某文、张某聪自1998年9月将户口从朝阳区某乡一号迁至一号;赵某自2009年3月将户口迁至朝阳区一号。
另查二,张某聪于2016年3月份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1月份育有一子。
另查三,经询,张某文目前居住在涉诉一号房屋中,张某聪目前居住在一号房屋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可以获得涉诉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安置协议书,赵某作为安置人口之一,依法享有被安置房权益。然而,该安置权益不直接等于房屋物权本身;其次,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安置协议书,赵某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指标,依据在案事实,涉诉房屋面积明显超出赵某所应享有安置面积指标;
再次,赵某户口迁入涉诉宅院系基于与张某文缔结婚姻,张某文、张某聪均早于赵某迁入被拆迁宅院,赵某被安置权益不优先于张某文、张某聪;最后,张某文、张某聪已在涉诉两套房屋内形成稳定居住,且张某聪现已成家并育有一子,从共有物分割原则来看,法院认为以维持现有已形成的稳定居住现状为宜。综上,法院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不影响今后赵某基于被安置人口身份主张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