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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婚后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22-04-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A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99882.5元和美金3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赵某文无需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2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一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依法改判李某支付存款315251.88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以及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根据相关证据,A公司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向赵某文账户支付人民币1299882.5元,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向李某账户支付美元35000元,属于A公司对二人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的关系以及赵某文陈述A公司曾提供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认定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存在何等关联关系,都不影响二者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的财产,二者之间可以形成债务关系。假使赵某文曾表示A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也不影响赵某文与A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文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婚后房屋还贷及共同生活。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有权分割二号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且以判决离婚之时作为分割的时间节点,显然错误。该房屋为赵某文婚前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婚后还贷款项来源于A公司出借的款项。根据规定,只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产权登记一方才应就婚后还贷款项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A公司出借的款项为赵某文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则二号房屋应被认定为赵某文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婚后增值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系夫妻共同还贷,李某有权分割二号房屋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应同时认定A公司出借并由赵某文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文自分居后即2012年5月开始便支付两名子女抚养费合计每月856元美金。因此,双方共同财产关系在分居之时即已结束,自此之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均为个人财产。若法院判令李某有权分割二号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亦不应按房屋出售时的价值,而应按双方分居之时的房屋价值。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三号房屋,按照现价值的80%给李某折价款,共计12055136元;2.请求法院分割位于三号房屋租金,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文支付李某位于四号房屋的婚后还贷增值部分;5.请求法院分割位于四号房屋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3万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文负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和赵某文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于2003年5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刚,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赵某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后于2016年7月13日在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中国境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赵某文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共同财产关系在分居时(2012年4月7日)就已结束。李某主张分割分居后的财产收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位于三号房屋为赵某文个人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已出售,出售款项90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子女抚养费等。该房屋从未出租,未获取租金。关于四号房屋及地下车位为赵某宗的财产,与李某没有关系。另外,赵某文要求分割李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股票、证券以及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秦皇岛市的房屋一套。
    第三人赵某宗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位于四号房屋及地下车位系赵某文与李某离婚前商议给其购买,现登记在赵某宗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后该房屋一直由赵某文用于公司经营,相应租金折抵该房屋贷款,李某对此一直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其不同意李某要求分割之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赵某文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于2003年5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刚,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赵某露。2012年4月7日,双方分居。2016年7月13日,美国法院判决李某与赵某文离婚,两个孩子由李某抚养,赵某宗系赵某文与前妻之女。李某另主张赵某文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提交了美国警方调查报告,内容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7日发生言语冲突,后李某报警。赵某文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
    位于三号房屋系赵某文于1999年9月签订购买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030688元,其中贷款72万元,2008年登记在赵某文名下,贷款于2010年3月全部还清。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本息共计928054.74元。李某要求分割上述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主张按照房屋现价值予以计算。赵某文则主张婚后还贷金额均来源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提供的借款,且即便涉及到核算,也应当按照双方分居之日的房屋价值予以核算。
    为此,赵某文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A公司与赵某文签署的债务确认协议,内容大致载明:赵某文与公司控股及法人赵某君为亲兄弟关系,由于赵某文需要偿还三号房屋的贷款,数次并持续的向A公司和母亲武某借款,A公司与母亲常年向赵某文和李某汇款,以支持其在国内偿还房贷,现双方确认A公司支付给赵某文的款项人民币1299882.5元和美金35000元为A公司对赵某文及李某的借款。赵某文另提交了相应汇款凭证,显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A公司每间隔1-2月向赵某文转款,每次数额从5万元-40万元不等。
    李某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且并未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另查,三号房屋已由赵某文于2016年9月以900万元价格出售。李某对于出售事宜表示不知情,其坚持要求按照现市场价值予以核算婚后共同还贷之增值部分。其另主张赵某文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故应当不分或少分。关于售房款用途,赵某文先是表示用于偿还A公司及母亲的借款,后又表示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以及理财,现已亏空。
    李某另要求分割三号房屋租金,称一直由赵某文出租,其为此提交了与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复印件。赵某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欲委托中介进行出售,后未能出售,故房屋一直空置。李某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系1999年6月由赵某文作为赵某宗之法定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202080元,后以赵某文名义办理房屋贷款256万元,由赵某文负责按月还款。2019年3月,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宗名下。李某主张赵某文隐瞒该房屋登记情况,其一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要求赵某文支付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赵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某一直知道该房屋购买人情况,对于婚后对该房屋偿还贷款应视为双方对赵某宗之赠与,且婚后还贷之资金亦来源于A公司之借款。赵某宗对此表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李某对该房屋情况知情,且该房屋一直由赵某文用于经营使用,故租金折抵房屋贷款。李某另主张四号房屋及车位一直在出租,故要求分割相应租金。赵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租金与李某无关。
    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现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以66万元现价值(含装修)作为本案处理该房屋之依据。另查,李某现在美国居住生活,照顾两个孩子,为美国国籍。赵某文现亦在美国居住生活,为中国国籍。
    赵某文另主张对A公司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两人共同偿还。李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赵某文主张按照双方分居时间为截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号房屋,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号房屋虽系赵某文婚前购买并使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双方婚后确有共同偿还贷款之事实。关于共同还贷资金来源,赵某文虽主张系向A公司借款,但结合A公司与赵某文之关系以及赵某文曾在诉讼中表示A公司曾提供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且其提交的A公司与其签署的文件中未有李某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对上述借款知情,故法院无法认定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的债务关系。
    且赵某文主张三号房屋还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又主张上述还贷金额为向其夫妻两人向A公司之借款,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故法院对赵某文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系夫妻共同还贷,李某有权分割该婚后还贷之增值部分,但考 虑到该房屋已出售,故法院参照出售时的价格依据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具体核算。李某主张按照现市场价值核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另主张三号房屋租金,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四号房屋,系赵某文作为赵某宗之法定代理人购买并登记在赵某宗名下,属于赵某宗个人财产。该房屋虽确有在李某与赵某文婚后偿还贷款之事实,但李某要求赵某文支付共同还贷之增值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房屋并未登记在赵某文名下,赵某文未基于此而获利,故法院对李某要求赵某文支付相应款项之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另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因该房屋及车位所有权为赵某宗,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结合双方生活现状以及房屋使用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将该房屋判归李某为宜,李某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向赵某文支付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赵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3200000元;二、位于一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某文房屋折价款33000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赵某文要求改判A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99882.5元和美金3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赵某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对赵某文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号房屋的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赵某文婚前购买并使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鉴于三号房屋已被赵某文出售,一审法院参照出售时的价格依据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判令赵某文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3200000元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对赵某文不同意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文主张按照双方分居时间为截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结合双方生活现状以及房屋使用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将该房屋判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赵某文房屋折价款33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赵某文要求改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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