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东西房各三间及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进行析产分割;2.判令诉讼费由吴某平、孙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吴某平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是吴某平的母亲。在我与吴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在一号院共同建造东西房各三间、南房五间及卫生间一间。为了今后双方不为上述财产产生纠纷,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平、孙某辩称:一、一号院内的房屋为吴父、孙某夫妻共同兴建,两个女儿吴某霞、吴某玲也予以必要的帮助。一号院分为南院和北院,北院北房五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为吴父和孙某夫妻分别于1986年和2004年共同兴建,其中东房三间是将以前的二间拆除后重建而成,南房五间是吴父、孙某夫妻于2008年共同兴建,当时吴某霞、吴某玲在建造该房屋时也不同程度的出资出力,这是全村村民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吴父于2020年6月20日不幸死亡,吴父和孙某于2018年12月26日立下遗嘱,将院内的北房五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交由吴某霞、吴某玲继承所有。
二、我方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平为初婚,赵某是再婚。双方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吴某仁。吴某平于2018年经医院检查诊断出患有肾病综合症等多种疾病,至今未愈。从吴某平患病后至今,赵某从不关心和照顾,而且经常对吴某平全家近亲属辱骂、殴打。在建造该房屋的过程中,赵某和吴某平从未参与过任何相关的工程项目,更未出资出力,赵某所谓的分割共建房屋是建立在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欲获得不当利益的虚假陈述之上。2020年9月11日,赵某和吴某平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赵某就离开了涉案房屋另行居住。综上所述,我方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吴某霞、吴某玲述称:我方同意吴某平、孙某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吴父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吴某平、吴某霞、吴某玲子女三人。吴父于2020年6月20日去世,吴父去世前其父母均已去世。吴某平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仁。吴某平于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如下:吴某平与赵某离婚;婚生子吴某仁归吴某平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吴某平与赵某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一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吴父名下。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东房二间及西棚子一间,系吴父、孙某夫妇所建。吴某平系A村村民,在该村未另行审批获得宅基地。吴某平与赵某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后与吴父夫妇在该院内共同生活,直至吴某平与赵某离婚。吴某平、赵某与吴父夫妇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至2004年间将该院内原有东房二间及西棚子一间拆除并翻建成现有东西房各三间,于2007年至2008年间在该院南侧新建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小间(南房西首第一间)。关于上述房屋的建造时间及出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赵某主张一号院现有东西房各三间、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均由其与吴某平、吴父夫妇共同出资所建,其中东西房各三间于2003年所建,共花费3万余元,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于2007年所建,共花费6万余元。吴某平、孙某、吴某霞、吴某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房屋均由吴父、孙某夫妇出资所建,吴某霞、吴某玲亦予以适当帮助,其中东西房各三间于2004年所建,共花费2.7万余元,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于2008年所建,共花费8.5万元。
为证明各自主张,赵某提交收据、送货单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米某出庭予以证实。其中收据、送货单显示为购买建房材料所支出的费用,日期为2007年3月至6月。米某出庭陈述称其于2007年以清包工的形式在辛店村310号院南侧建造南房五间,赵某向其支付了人工费1万元。吴某平、孙某、吴某霞、吴某玲提交《证明》两份、协议一份及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吴父、吴某仁、赵某、康某、孙某出庭予以证实。其中《证明》两份由北京市昌平区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出具,内容为:位于A村一号宅院所属宅基地登记在吴父名下,该院里的全部房屋是吴父和孙某夫妻共同兴建,是吴父夫妻的共同财产。北房五间是1986年2月初至10月完工,2004年2月至5月底新建东房三间、西房三间,2008年2月初至11月底新建南房五间半,上述所建房屋的所有资金全部由吴父、孙某夫妇支付,吴某平、赵某夫妻没有出资。
2018年12月26日吴父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2我和老伴自书遗嘱,将A村一号南北屋各五间、东西屋各三间作为对长女吴某霞、二女儿吴某玲赡养父母、扶养亲弟的补偿,按其二人负担的赡养费、扶养费、护理费各自出的份额,计算出她们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以保障我们三人度过幸福的晚年。《遗嘱》下方由吴父签字,并由吴父代签了孙某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经询,吴某平、孙某、吴某霞、吴某玲均认可吴父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吴父在一号院内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吴某霞、吴某玲继承,不要求对其各自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亦不要求对该院内北房五间进行分割。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建造在一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时未经相关部门合法审批。赵某坚持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南房西首第一、二、三间由原告赵某使用,南房东首第一、二、三间及该院内东西房各三间由被告吴某平、孙某及第三人吴某霞、吴某玲使用;
二、驳回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平、孙某及第三人吴某霞、吴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一号院原有北房五间、东房二间及西棚子一间系吴父、孙某夫妇所建,属于吴父、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平系A村村民,在与赵某结婚后未在该村另行审批获得宅基地。吴某平与赵某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后与吴父夫妇在一号院内共同生活,直至吴某平与赵某离婚。吴某平、赵某与吴父、孙某共同生活期间将该院内原有东房二间及西棚子一间拆除并翻建成现有东西房各三间,并在该院南侧新建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院内现有东西房及南房应属于吴某平、赵某与吴父、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
吴某平、孙某、吴某玲、吴某霞虽主张该院内现有东西房及南房均由吴父夫妇出资修建,但其提交的证据中,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吴某平、孙某、吴某霞、吴某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号院东西房各三间、南房五间及卫生间一间均由吴父夫妇出资修建。即便吴某霞、吴某玲在上述房屋建造期间确有过出资出力行为,亦应视为其对父母的帮助或赠与,不能因此证明其二人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
据此,法院认定一号院东西房各三间、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属于赵某、吴某平、吴父、孙某共有。吴某平、孙某、吴某霞、吴某玲主张吴父去世之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一号院内房屋交由吴某霞、吴某玲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予以证实。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吴某平、孙某、吴某霞、吴某玲作为吴父的法定继承人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遗嘱》的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确认一号院东西房各三间、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中原属吴父的份额依法由吴某霞、吴某玲继承,对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赵某的份额,吴父无权进行处分。现赵某与吴某平已经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赵某要求分割一号院东西房各三间、南房五间加卫生间一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