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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确定由张某皓、张某逸各继承的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全部由张某杰继承;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张某皓、张某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孙某订立的遗嘱公证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继承人孙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订立公证遗嘱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上诉人继承案涉房屋,并且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愿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上述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支持张某杰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逸、张某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所订立的遗嘱公证书是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即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张某逸共同继承,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对公证提出异议提出撤销的申请,答复故不予撤销。《拆迁问题的证明》无论是签字的真实性还是内容的合法性均存在瑕疵,该证明从内容上讲应当属于协议。只有张某武签字,未见张某杰、孙某的签字,即便张某武签字为真,该协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拆迁问题的证明》属于遗嘱性文件,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所以该文件属于无效遗嘱。
张某财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逸和张某皓各自继承一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张某财和张某杰各自继承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杰承担;4.判令张某杰支付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武、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杰、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武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孙某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一致陈述张某武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武死亡,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死亡。一号房屋是由2001年4月北京市二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孙某名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2018年7月20日,张某杰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履行张某杰与孙某就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张某杰名下。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案涉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案涉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
张某武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石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孙某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实际支付。张某财、张某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张某财、张某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有“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的内容;在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有“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内容,在见证人石某的证言中有“张某武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张某武、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张某杰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对张某武、孙某进行赡养,张某武、孙某死亡后,案涉房屋归张某杰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张某杰作为借名人,张某武、孙某作为出名人,案涉房屋暂登记在张某武、孙某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张某杰所有的意思表示。
因此,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张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孙某在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孙某,在我名下在北京市房有楼房壹套(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系我与丈夫张某武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张某武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继承。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立遗嘱人:孙某(此处为手写签名)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12月20日,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在诉讼过程中,依张某杰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遗嘱公证档案材料(包括录音)。
张某杰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杰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公证遗嘱的录音内容不清晰,公证人员诱导、误导的行为导致孙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形式、程序违法的情形。该遗嘱是在未完全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前制作,公证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综上,孙某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遗嘱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当被撤销。
另查明,张某杰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孙某于2004年12月18日在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公证处不予撤销。”
张某杰提交一份《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某武、孙某(户主)与长子张某杰一间半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张某杰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
张某杰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张某武男69岁,孙某女72岁,两人为夫妻,居住二号1.5间(32.8㎡)住房,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孙某2002年9月4日(以上内容均为手写)”。
张某杰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武、孙某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张某杰继承一号房屋。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张某武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孙某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孙某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孙某签字的真实性,孙某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张某杰不可能向孙某宣读委托书的内容。
审理中,张某杰称2001年父母原住房拆迁,家里没有钱回迁,父母多次联系子女,口头表述谁出钱买房,父母就和谁住,百年之后房屋就归谁。当时张某杰为给父母支付购房款放弃了本单位的分房资格。张某杰和母亲一起到拆迁办咨询,父母为张某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某杰代办拆迁手续,张某杰支付了购房款,且后来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母亲去世。父亲在医院住院时与张某杰提及此事,当时父亲已经不能写字了,父亲提议给张某杰留下字据,张某杰打印好证明材料后交给父亲,父亲将叔叔和婶婶叫到家里,签字见证,母亲当时不会写字,父亲就没让母亲签名。
2002年的委托书上孙某的签名是母亲本人所签,没有母亲签字的委托书无法办理拆迁手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张某杰所述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武、孙某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武、孙某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孙某所有,其余的作为张某武的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张某武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张某武、孙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孙某未签名,故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
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武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分割,故一号房屋属于张某武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张某杰继承。
孙某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皓、张某逸共同继承,故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主张张某皓、张某逸按遗嘱平均继承孙某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号房屋由张某皓、张某逸、张某杰共同继承,其中张某皓、张某逸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
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要求张某杰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因该费用并非遗产,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房屋由张某逸、张某皓及张某杰共同继承,其中张某逸、张某皓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争议焦点为:法院分别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武和孙某的遗嘱效力并就相应遗产按遗嘱继承方式予以处理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武签署上述证明时的行为能力以及证人证言表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及形式将上述“证明”认定为打印遗嘱并基于孙某未署名而认定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张某杰坚持在缺失孙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证明”涉及处理孙某财产部分有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签名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张某杰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杰主张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并申请法院调取孙某的治疗记录一节,因张某杰不能提供孙某在订立遗嘱前后医疗治疗的线索,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在无相应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继承人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