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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前对于房产遗嘱离婚之后对于前妻部分还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3-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现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处宅院房屋由原告继承(房屋价值39万);2.判决现存于平谷区人民法院,由被继承人即原告之父张父于2012年7月13日所交纳案款395747.03元由原告继承;3.判决已被被告周某支取的占地补偿款14.9万元中89400元,做为被继承人张父遗产由周某返还由原告继承;4.判决已被被告周某支取的被继承人张父4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294813元,由被告周某返还,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已被被告周某支取的占地补偿款14.9万元中的一半是张父的个人财产,由原告继承7.45万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父40万元拆迁补偿款为张父的婚前个人财产并由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父于1980年与刘某霞登记结婚,生育原告张某鹏、被告张某萍。1992年张父、刘某霞夫妻出资兴建楼房。1999年11月17日张父之妻刘某霞去世。2000年9月6日周某带子张某君(时年14岁)与张父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总发生矛盾,张父于2020年1月起诉离婚,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做了财产分割。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张父病故依法终止上诉审理。张父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名下财产、权益由原告一人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平谷区某处房产是周某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张父生前与周某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是周某的个人财产。张父已没有其他任何遗产可进行分割,原告提出的其他财产都已不存在,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生活支出花费完了。
被告张某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君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的继承份额。
被告张某萍答辩称: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我要求依法继承我应得的继承份额。张某君没有继承的权利,因为他对我父亲没有进行过任何赡养。离婚案件一审查明显示周某和张某君在转移、隐匿财产。而且周某存在遗弃我父亲的行为,因为疫情的原因,张父、周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比较长,一月份起诉,到十月份才判决,导致离婚判决未能及时生效,我父亲病情严重,否则的话,也不存在本案的继承纠纷。

法院查明:
张父与周某系夫妻,两人均为再婚。张父与前妻刘某霞于1980年登记结婚,二人生育原告张某鹏、被告张某萍。1999年11月17日张父前妻刘某霞去世,刘某霞的遗产部分已经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2000年9月6日张父与周某登记结婚,周某带子张某君(时年14岁)与张父一同生活,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夫妻矛盾,张父于2020年1月起诉与周某离婚,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二人离婚并对二人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张父于2020年12月1日病故,二审法院依法终止案件审理,一审判决未生效。张某鹏遂以遗嘱继承为由将周某、张某君、张某萍诉至法院,要求依遗嘱继承张父的全部财产。
经庭审查明:
一、被继承人张父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张父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周某、之女张某萍、之子张某鹏和继子张某君。
二、张父的遗产情况:
1、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处的房屋及张父生前交纳至本院的案款395747.03元。
经查明,涉案房屋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某处宅院中的房屋系张父与前妻刘某霞于1993年前后所建。刘某霞于1999年11月17日去世后,该处房产经本院判决归张父所有,张父分别向刘某霞之父王兴、之子张某鹏、之女张某萍三人支付相应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周某称上述给付款其替张父支付17.5万,该款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为此周某分别于2003年3月20日、2012年7月10日书写《证明》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张父分别在《证明》上签名,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证明》和《补充协议》写明平谷镇某处宅院及房屋归周某所有。2007年3月17日张父将涉案房屋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
2009年张父起诉买受人房屋买卖无效,本院一审判决后买受人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张父支付给房屋买受人购房款、装修款、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395747.03元,张父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交至本院(该款项即遗产范围中的第二项)。后因房屋买受人起诉,本院判决张父需支付房屋买受人区位补偿款1472580元,判决已生效,张父未支付该款项,故房屋买受人至今居住在该宅院,未予腾退。
关于原告诉求的7.45万元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周某称该款系张父与周某婚后于2001年以张父大哥的名义共同承包土地并于2005年前后获得,占地补偿款实际为150317.53元。但该款已于2012年全部用于交纳案款395747.0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于张父去世时仍存在。
4、原告诉求的拆迁补偿款40万元。系被继承人张父于2013年因老家拆迁所得。被告周某称该款用于偿还张父为支付判决书涉及的案款395747.03元从他人处的借款20万元、给原告张某鹏、张某萍8万、为张父、周某缴纳社保、医保5万余元,其余的给张父看病、家庭生活支出和打官司交诉讼费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于张父去世时仍存在。
综上,能够确认被继承人张父的遗产有:1、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处宅院中的房屋;2、张父生前交纳至本院的案款395747.0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证明》、《补充协议》和《遗嘱》的效力认定。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两份书证,分别为2003年3月20日、2012年7月10日由其书写的《证明》和《补充协议》,被继承人张父分别在《证明》上签名,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证明》的内容为:“所以坐落在平谷镇某处的宅院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如我中途发生意外,此宅院归我妻子周某所有,其子女无权干涉”。《补充协议》的内容为:“我们夫妻协商。座落在平谷镇某处产权归我妻子周某所有。假如我妻子出现意外,产权归次子张某君所有。我有终身居住权,若我反悔愿意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整(贰佰万元)。”。原告张某鹏向法庭提交一份被继承人张父于2018年7月12日的自书遗嘱及光盘,证明张父自书遗嘱时系自愿且神志清醒,涉案房屋系张父个人财产,张父去世后,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由张某鹏个人继承。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处房屋由张某鹏继承;
二、被继承人张父于2012年7月13日交纳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案款395747.03元由张某鹏继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被继承人张父生前先后留有书面的《证明》、《补充协议》和《遗嘱》,均写明其去世后对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处分的内容,《证明》、《补充协议》中涉及张父去世后房产的归属问题,应视为张父的遗嘱,后张父又自书《遗嘱》,对该处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处分,该份遗嘱为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予以认可;因自书《遗嘱》的时间在《证明》、《补充协议》之后,且内容相抵触,依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应依张父最后的意思表示即自书《遗嘱》所载内容对其财产进行分割,认定涉案房产及相关权益由被遗嘱人继承;而《证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周某出资帮助张父支付案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张父向周某的借款行为,周某可向张父的法定继承人另案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求的其它财产在被继承人张父死亡时遗留,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萍关于被告张某君没有继承权利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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