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母和李父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被告李某武,原告李某文。被继承人李母和李父于1986年10月4日离婚。后被继承人因房改于1992年12月21日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该房产系其单独所有。被继承人李母于2020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遗留给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提出要求继承分割涉诉房产,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认为其尽了赡养的义务,并且没有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有权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原告与被告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文在母亲李母病逝后未与被告李某武沟通过任何房产继承问题,被告接到起诉书后才了解原告诉求以及李母遗嘱。李母病危前微信告知原告、被告,其财产、抚恤金、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兄弟平均分配。李母为让孙子李某鹏结婚有房住,原告和被告共同商议过李母财产及看病、身后事宜,双方均认可在李母过世后平均分配其存款、房屋、抚恤金、财物,原告没有表示过对平均分配有异议。
诉争房屋是1981年左右,原、被告父母单位分配所得。1989年,单位房改折算父母工龄、房屋老化等,总价约6900元购得产权,李某武出资5000元,李母出资1900元。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武占有使用。李某武不知母亲李母是在何种情况下于2020年9月7日病重时没有见证人的情况写下遗嘱,房屋有李某武的出资部分,李某武没有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行为。综上,被告质疑原告的行为,被告是弱势群体,李母自书遗嘱没有保留被告李某武遗产份额,应当为部分无效遗嘱。被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特殊情况,平均分配李母遗产或为被告李某武保留部分遗产份额,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长子李某武、次子李某文。2020年10月29日,李母死亡。
1993年4月10日,单位(甲方)与李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丰台区一号单元房,总建筑面积52.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8677元整。二、甲方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同意乙方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诉讼中,本院前往单位调查,其称:1993年,李母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一号,1993年1月10日交了购房款5948.80元。诉讼中,李某文提交2019年11月24日《遗嘱》一份,载明:“我是李母,以今天遗嘱为准。丰台区一号有我的52.6平米的楼房一套,现在由我长子李某武居住,等我死后房子由李某文继承,;提交2020年9月7日《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母现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楚,精神状态良好,能够正常且清楚的表达本人的意愿,特立此遗嘱,对本人合法拥有的房产进行如下处理:第一条房产状况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2.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我本人李母名下,系我个人单独所有。第二条房产分配:本人百年(去世)之后,自愿将第一条提及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李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我所遗留给儿子李某文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排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本人声明,本人以前所立遗嘱作废,以本遗嘱为最终版本。立遗嘱人:李母2020年9月7日”,李某文称上述证据证明李母生前订立自书遗嘱将一号遗留给李某文继承,李某武认可上述《遗嘱》、《遗嘱说明》系李母书写,但称李母系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
李某武提交残疾证、低保证,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提交其与李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6月份,李母通过微信告知一号李某武、李某文各一半;提交护工收费单,证明其与李某文共同照顾李母,直至李母去世;提交户口本,证明李母于2020年8月28日协助其子李某鹏将户口迁入一号,李某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李某武称其现居住在公租房中,每月享受低保补助1100元、残疾补助300元,除此之外没有收入来源。一号现由李某武之子李某鹏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现值20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李某文继承,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文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文名下;
二、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武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三、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一号系李母的合法财产。李母生前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9月7日订立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法院以李母于2020年9月7日订立的遗嘱为准。根据该遗嘱,一号应由李某文继承。现李某文要求继承一号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武现为残疾人、低保人员,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法院依法为李某武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武辩称遗嘱系在李母被胁迫情形下书写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