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父、李母遗留的房产及股份款,房号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区H村1号,2号;。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父系原被告父亲(于2012年5月13日离世),被继承人李母系原被告母亲(于2019年4月23日离世)。二老离世后遗留拆迁安置房屋两套,村民股份款若干。现原被告不能就二老遗留的财产协商一致。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于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强、李某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所有财产。
李某军、王某红辩称:遗产范围不正确,李母的房屋在生前已经处分在李某军名下,李父的房屋也已经处分有见证书为证。所以我们认为回迁房屋已经不存在,继承的股份不存在。2号院宅基地和房屋是李某军夫妻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安置时安置平米数是按照政策享有安置房和安置补偿款,拆迁协议下安置人口为李某军、王某红、李某文、李某川。拆迁协议涉及的拆迁款及拆迁安置房屋所有的拆迁利益与李父、李母没有任何关系。
李父、李母的拆迁款安置在1号院,并且在李某军签署2号院的拆迁协议时,李某刚和其他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在签订协议时,每个子女已经确权,包括李父、李母也明知2号院李某军签署协议时相应拆迁补偿是归李某军、王某红和李某文、李某川,与他人无关。李父、李母名下两套住宅都是在律师的见证协议变更的,是李父、李母生前遗愿由李某军、王某红继承,原告要求分割两套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李某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丽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李某强、李某国、李某刚、李某军。李父于2012年5月13日死亡。李母于2019年2月21日死亡。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本案第三人张某丽系李某刚的妻子,李某明系李某刚的儿子。被告王某红与李某军系夫妻。
本案原被告及李父、李母均为北京市昌平区H村村民。在李父、李母老年之前,其二人已经在H村拥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为H村1号,另一处为H村2号。李某强、李某国已经搬离原有住宅,分家另过。李父、李母长期与李某刚夫妇一起生活。1995年,因为李父、李母与李某刚夫妇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李父、李母就起诉李某刚至本院,要求确认两处宅院的房屋所有权。
本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李某刚从道西宅院内搬出,由原告李父、李母居住(已执行);二、被告李某刚给付原告李父、李母道东旧房三间折价款三千五百元(已执行),道东翻建新房四间归被告李某刚所有。”经查,以上调解协议中,道东宅院指的是H村1号,道西宅院指的是H村2号。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李父、李母一直居住在H村2号直至该宅院拆迁。但是李父、李母的户籍却一直留在H村1号未迁移。后李某军与父母一起居住在H村2号。2003年10月31日,李父、李母与李某军因为建房发生争执,请求H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
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李某军翻盖老房应保证有李母夫妇原有建筑面积(约60㎡)的住房。2、如遇国家占地后,李某军保证不低于李母夫妇原有的使用面积。3、如李母夫妇去世后,李母夫妇所住的房屋产权全部归李某军所有,别人不得争执。”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军在H村2号院内新建四层楼房。李某军称,原有属于李母的四间平房全部拆除。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国称原有四间平房一直保留。
2009年,H村整体拆迁。李父、李母与李某刚、张某丽、李某明一起列入H村1号院内拆迁。李父、李母各获得70㎡优惠购买回迁安置房指标。李某军与妻女在H村2号院内拆迁。因拆迁款分配问题,李父、李母在律师张某利的委托代理下起诉李某刚、李某军至本院,要求分割李某刚、李某军所得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该案后因为其他原因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该案结案后不久,李父、李母与李某军、王某红于2010年1月24日在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张某利、助理张某贤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就李父、李母生前的赡养问题、财产处置、遗产继承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赡养事项部分协议约定,李父、李母由李某军、王某红赡养,负责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
在财产事项协议约定,李父、李母各自名下的70平方米回迁楼房由李某军夫妻出资购买,李母、李父只享有居住权和出租权,无处分权。李某军夫妻负责装修。在遗产事项协议约定,李某军夫妻履行了赡养义务,李父、李母的全部遗产由李某军夫妻继承。李父、李母的丧事由李某军夫妻办理,费用由李某军夫妻负担。律师事务所在见证时就具体内容向当事人做了询问并最终出具了《见证书》。在《见证书》中载明因李父、李母不会写字,《协议书》中李父、李母的名字由张某贤代写,再由本人在名字上用右手食指按指纹。
《协议书》签订后,李父、李母实际由李某军夫妇赡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军、王某红提交了大量李父、李母住院的票据和死亡后办丧事和购买墓地支付费用的票据。李某军、王某红称李母的医药费有40多万元,李父的医药费有22万多元。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国认可丧葬费由李某军支付。关于赡养父母问题,李某国称他也出过赡养费,过年给过老人钱,给老人买过衣服。李某刚称他有时候也出过赡养费。李某强承认他没有出过赡养费。
关于李父、李母的遗产,经查李某军出资购买了两位老人名下享有的回迁安置房面积。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国称实际是用两位老人在H村2号院内享有的拆迁安置款购买。李某军不认可这一说法,他称这是他自己的钱。关于房号,原被告均认可该两套房屋的位置是1号,2号。现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在H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登记的这两套房屋的产权人是李某军。李某军称这是李母在世时,自愿协助他办理的。
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国认为该两套房屋是父母的遗产,要求按份额继承,每人可继承1/4的份额。李某军不认可该两套房屋属于遗产。另查,李母生前在H村股份合作社拥有户籍股1股、劳龄股38股。李父名下无股份。李母去世后,应王某红的要求H村股份合作社将李母名下的股份变更至王某红名下。再查,李某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提出请求分割H村1号宅院拆迁款中属于李父、李母的份额,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丽和李某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李某军自愿撤回该项请求,并称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某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某强、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
本案当事人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国、李某军作为李父、李母的子女都有权利继承其二人的遗产。关于遗产的范围,原被告陈述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围绕着李某军提交的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协议书》的真伪和效力问题。关于该《协议书》的真伪,原告李某刚、被告李某强、李某国反映的主要问题是李父、李母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客观来讲,这确实是该《协议书》的一个瑕疵。但综合全案情况看,这一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
理由如下:1、《协议书》虽然没有李父、李母的签名,但受年龄和受教育程度所限,不会签名也是有可能的。从见证卷宗看,二人签名为张某贤代签,且张某贤亦出具书面证言。另外,李父、李母在自己名字上按压手印,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签名的瑕疵。
2、《协议书》签订之前,见证律师张某利作为李父、李母的代理人刚提起了一次分家析产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信赖张某利主持、见证李父、李母与李某军、王某红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
3、《协议书》内容反映出来的意思实质与2003年调解纠纷登记表中体现的意思实质是一致的,即李某军保障李父、李母的晚年居住问题,李某军可以继承李父、李母的房产;
4、老年人在经济上关注的两大问题就是赡养和遗产继承。从法院查明的李父、李母提起的数次诉讼看,其二人对财产权益是很重视且有清晰认知的。李父、李母对其晚年生活和财产分配做出处分也是情理之中的。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分析,谁尽赡养义务较多,谁就可以分得更多遗产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孝道、法治精神。《协议书》约定详尽,对二位老人老年生活有根本保障。协议内容并不导致明显对李父、李母不利。
因此,有理由相信《协议书》就是李父、李母本人所签,就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约定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和死后继承的权利,既不是遗嘱,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而是一种无名合同。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应合法有效。现李某军已经举证证明其承担了为二位老人生活照料和就医诊治的合同义务,且其他继承人并未提出反证或二位老人生前有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遗嘱,故李某军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继承二位老人的遗产。用二位老人名下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不论是否是利用二位老人的财产购买,其他继承人都无权主张继承该楼房的份额。同理,李母名下的股份,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国也无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