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由我与赵某聪共有,我占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用由赵某聪承担。
事实与理由:1.我与赵某聪在《婚前房产协议》中就案涉房屋进行了明确的所有权份额约定,双方各占5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赵某聪在婚后不履行承诺,未及时办理过户,侵犯我的利益;2.我提起案涉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仅要求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及比例进行确认,而非要求分割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赵某聪恶意挂失房屋产权证,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我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梦的上诉请求。我与周某梦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梦的主张并非分割财产的法定事由,我并未转移财产,我补办房屋产权证的目的是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查明
周某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归我与赵某聪共有,其中我占二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赵某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梦与赵某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前签署《婚前房产协议》,约定:为改善住房条件,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财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住房一套,并及时办理了结婚及房屋变更过户等所有手续,避免今后因其他不可预见原因双方就此发生相应纠纷,本承诺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一、男女双方共同投资926万元购买一套住房、双方共同约定,男方占本房产50%所有权,女方占本房产50%所有权。2016年3月5日周某梦与案外人张某丽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总房价款896万元,购房定金30万元。2016年3月7日周某梦通过迟某花账户向张某丽转账16万元。同日,周某梦通过周某费账户向张某丽转账9万元。2016年5月6日案外人张某丽与赵某聪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聪购买案涉房屋。
2016年6月21日周某梦转账给赵某聪313万元。2016年6月24日赵某聪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共计586.0001万元。2016年7月21日赵某聪与银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并将购买房屋设定抵押。截止2021年5月13日,剩余应还本金2552635.03元,应还利息5978.48391元。
另查,赵某聪于2021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梦离婚。一审法院因赵某聪在周某梦分娩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驳回赵某聪的起诉。现赵某聪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梦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坏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周某梦、赵某聪共同出资购买,应当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故对周某梦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周某梦、赵某聪共有,周某梦占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驳回周某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某梦提交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显示“保险公司上传字段,欲证明赵某聪转移婚后购买车辆;2.周某梦之父周某费与赵某聪及其母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赵某聪承诺不会补办房屋产权证,但实际已补办,且目的是为了处理房产。赵某聪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询,赵某聪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梦离婚的案件,已经生效判决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周某梦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周某梦、赵某聪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周某梦现于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就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属于就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情形。周某梦以赵某聪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由,上诉主张确认其就案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但周某梦提交的车辆移转过户相关证据以及赵某聪补办房屋产权证的情形,尚不足以佐证赵某聪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坏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故周某梦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