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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男女之间的借款与赠与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2-03-24    作者:李可人律师

基本案情:


李某向法院诉称:2020年9月份,原告李某在某市区做生意期间,与被告崔某甲在KTV相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崔某甲利用双方的关系以各种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李某以微信、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现金给付的方式给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甲借原告李某的账号消费及偷刷信用卡,通过以上各种方式被告在2个月的时间里共花费原告109665元。
原告李某随即和崔某甲终止了恋爱关系,并向其索要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崔某甲拒不返还。由于被告崔某甲满16周岁但仍未成年,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许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崔某甲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自愿转账为其消费,也不属于借款。
崔某、许某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认为被告崔某甲不存在偷刷信用卡的事实,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属于共同消费,不属于借款性质,不应当返还。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恋爱期间,在短短的2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方转账消费达到10余万元,结合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该金额已经远远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费用,且上述款项并非全部系李某主动赠与,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确认,虽然原告转账均有凭证,但也要结合原告转款事实,综合认定借款金额:(一)对被告崔某甲称给朋友治病、给妹妹买钢琴、给爷爷治病、偿还朋友欠款、转账给崔某甲的父亲崔某银行账户等借款,被告崔某甲未予否认,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借款金额合计45000元。
(二)对于原告给被告崔某1的微信转款,有因过生日转账的1314元、520元,有过双十一的转款2500元,有发朋友圈秀恩爱转账的5200元,虽然没有转账附言,但基于社会常识,能够认定系原告为维持恋爱关系的一般赠与,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自愿转账的零花钱2600元和双方共同消费的3128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不予支持。
因被告崔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有独立的收入来源,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出发,由被告崔某甲的父亲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崔某、许某向李某支付45000元。


律师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因此,恋爱期间的借款与赠与有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恋爱期间情侣之间相互财产赠与的情况普遍存在,更容易将借款与赠与混淆。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关键。若原告提供恋爱期间转账凭证,被告不能对转款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能单纯以恋爱期间没有完善借款手续而否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恋爱期间认定借款与赠与应当综合考虑,包括恋爱关系程度,转账备注、转账金额的特殊意义。

关于恋爱期间金额的性质认定:对于较小金额,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具体包括:(1)日常生活价值小的赠与,比如购买衣物、请客吃饭等。(2)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及纪念日等给付的财务。(3)特殊金额,比如520元、1314元等。上述金额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的赠与行为,一经交付,则不能要求返还。
对于金额较大的,比如房产、车辆或大额现金交付、转账等赠与,一般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可推定为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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