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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金钱来往是借款?还是赠与行为?
发布日期:2021-04-13    作者:胡钦律师

前序:团队今年办理一起恋爱期间的借贷案件:某男王某与某女潘某在恋爱期间,王某为了讨潘某欢心,在不同节日(如七夕、情人节等)以9999.99元、13140微信红包转给潘某、潘某生气时候,王某为了哄潘某开心,往潘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入大额款项,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分手,分手后,王某以借款为由起诉潘某,我方团队律师作为潘某的代理律师,今天和大家探讨一下:恋爱期间金钱来往是借款?还是赠与行为?

关键词:民间借贷、恋爱欠款、恋爱转账行为、赠与行为、微信红包、情人节礼物

案情:某男王某与某女潘某于2016年相识,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双方产生分歧后分手,2017年2月份至2018年2月份,王某通过支付宝、微信、以后向潘某转账18笔共计181999.99元,在不同节日(如七夕、情人节等)以9999.99元、13140微信红包转给潘某、潘某生气时候,王某为了哄潘某开心,往潘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入大额款项,双方分手后,王某以潘某在恋爱期间向其借款并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提起诉讼。

探讨法律要点:恋爱期间金钱来往是借款?还是赠与行为?

笔者团队律师观点: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往来款式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予及日常开支行为,而且赠予已经完成。

本案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款项均是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红包),原告因与被告复合未果,以借款名义向被告要回该财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往来的款项,不属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规定应当返还的三种的彩礼,也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赠予,不具备要求返还的条件。虽然,原告在后面微信提到多次为了与被告结婚才给相应款项,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予诉请得款项时是为了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

本案中,原、被告恋爱过程中,一方为了表达爱意转账给另一方的具有特殊意义的款项,为另一方购置的个人物品属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此种赠与能否要求返还应当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本案中,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的物品属于动产,均已交付给被告,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甲要求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本案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双方往来的款式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和开支,赠予行为已经完成,并无撤销的条件,也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以借贷关系起诉潘某要求还款,则其应就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进行举证,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账账数额达成借贷合意,同时潘某抗辩王某向其转账部门为特殊节日或王某已经明确表示为赠与而非借贷,因此,法院认定王某玉潘某在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感悟:

恋爱期间男女难免有金钱来往,分手后仅凭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就起诉,往往会被法院驳回,是否构成借款,法院需要审查证据是否构成借贷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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