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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纠纷分享|网红艺人违约被MCN机构经纪公司起诉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2-03-23    作者:张晓晗律师

最近经手几起网红与经济公司合同纠纷案,这里友情提醒下各位网红艺人闷,演艺经纪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因演艺行业本身具有风险,在演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演艺机会的情况下,艺人单方解约可能要承担违约损失。而演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策划、宣传、培养艺人等多重义务,该合同履行期较长,故演艺公司应当在履行合同时注意留存证据,细化具体内容,保存微信、录音、视频、书面材料等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维权困难。
案件事实:小张诉称,因其对演艺公司的信任和对表演事业的热爱,其和演艺公司签署了经纪合同,但是演艺公司安排的拍摄基本无收入或收入甚微。演艺公司还存在停发合同约定的生活补助费的情况,且每次转账金额为税后金额,备注均为“工资”。另演艺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专项培养,其现已毕业,作为无任何从业经验的新人,面临生存和发展问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演艺公司辩称,为了履行合同,其对小张进行了整体规划,包含策划方案、演出、出席活动、宣传、拍摄等,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小张在毕业后多次提出解约、私自参加其他商演并拒绝演出机会。小张违约情节严重,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同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是小张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相关费用等,故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文:曾竞、李盼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纪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小张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相关费用。一、经纪合同是否解除
从双方履行情况考察,演艺公司为小张提供一定的演艺机会,支付生活补助,虽然小张未成为知名演员,但该行业本身具有风险,并非所有艺人均能成为知名艺人。演艺公司为小张提供部分演艺机会但因小张时间原因无法成行,小张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认为可视为演艺公司较为合理的履行了其自身义务。小张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考虑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亦不属于标的可强制履行的情形,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确认合同解除,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小张是否应当返还补助金、 培训费和宣传费等相关费用
对于培训费和宣传费等,因演艺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系估算所得,故该项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对于生活补助金。首先,合同明确约定如小张提前解除合同,应当返生活补助等。其次,小张和演艺公司沟通解除合同事宜时承诺愿意返还生活补助。现小张违约,演艺公司已然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应再承受相应的税费损失。再次,关于小张称生活补助性质系工资的抗辩,经查明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该款项载明为工资但并非真实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其性质更符合生活补助性质。故法院支持演艺公司该项主张。


对于违约金。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达700万元,小张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以下因素影响违约金金额:一是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二是演艺公司对小张的演艺培养成本和演艺机会的促成效果;三是小张获益情况包括是否知名以及演出收益等;四是演艺公司损失弥补情况,即法院已经判决小张返还生活补助,是否能够弥补演艺公司部分损失;五是演艺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法院综合上述原因,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酌减。


最终,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小张向演艺公司返还补助费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演艺经纪类合同的内容往往涉及委托、行纪、居间、劳动关系、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属于复合型合同,不能简单归于任何一种有名合同,该合同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属性。本案中通过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意愿,案涉经纪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本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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