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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约定房屋共同居住之后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22-03-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房产为原告婚前于2012年自购房产,当时总价106万元,原告首付26万元为父母处所得。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结婚,婚后被告处心积虑要求分割一半房产给予被告。2019年11月份原告还完所有房屋贷款(原告失业金23万元也全部投入),2019年12月原告为家庭稳固在房本上加了被告的名字。2020年春节前原告失业后被告起诉离婚,2020年6月份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时约定原告有一间卧室的居住权是为了方便随时看孩子。期间双方闹矛盾,被告要赶走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胁迫原告签署协议书。2020年8月原告家暴,当时有很多警察在场,如不签该协议,原告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考虑原告是孩子父亲,故签署了该协议。

法院查明
孙某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6月10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一、周某与孙某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孙某林归周某抚养;三、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由周某与孙某桐共同所有,周某与婚生子孙某林对该房屋内东卧室有居住使用权,孙某桐对该房屋内西卧室有居住使用权,房屋内其他区域为双方以及婚生子孙某林共同使用;七、双方均自愿同意在婚生子孙某林年满十八周岁时,将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孙某林,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8月孙某桐与周某在派出所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朱某于该《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涉诉一号房屋,未带走物品视为放弃,逾期搬离每超期一日向周某支付违约金二百元,周某每月给付孙某桐六百元经济补偿,支付方式为孙某桐每月减少支付给孙某林抚养费六百元。孙某桐表示:涉诉《协议书》签订时其对签订后的后果不清楚,当时不知道要在派出所关多久,因第二天还要上班,所以就签了;协议书剥夺了其居住使用权所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协议虽对朱某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作出变更,但同时对孙某桐之损失以减少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作出补偿,故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涉诉协议虽系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但孙某桐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周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孙某桐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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