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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后一方债务是否可以执行双方离婚时 未分割财产
发布日期:2022-03-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预查封;2.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某烟所有;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杰诉李某崎、W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定李某崎、W公司偿还赵某杰借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后赵某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预查封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21年4月15日,周某烟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驳回周某烟的异议请求。周某烟认为该裁定错误依法起诉,事实及理由如下:2008年12月24日,周某烟与李某崎登记结婚。2012年拆迁。按照拆迁政策,周某烟与李某崎共取得两套回迁安置楼房,面积分别是86平方米、58平方米,且两套回迁安置楼房均由李某崎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回迁安置楼房中面积为58平方米的楼房即为本案的执行标的。2014年6月12日,周某烟与李某崎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周某烟所有;2.涉案执行标的归周某烟,另一套86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楼房归李某崎。2014年6月12日,周某烟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卖与案外人钱某丹,同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涉案执行标的交付后至今,周某烟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前述事实证明,周某烟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周某烟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涉案标的的处分自然合法有效。周某烟与李某崎离婚早于李某崎向赵某杰的借贷时间。周某烟收房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也早于法院预查封时间。综上,周某烟对执行标的享有排他的所有权,请求支持周某烟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周某烟对案涉房屋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案涉房屋登记在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由李某崎以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该公司认可李某崎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执行局据此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答辩人既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也未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向A公司主张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此被答辩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被答辩人与李某崎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答辩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李某崎与被答辩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被答辩人所有,该离婚协议为二者的内部协议,系双方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李某崎、W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时被安置人周某烟、李某崎及二人之子李某聪共同分得两套房屋,一套是涉案房屋,另一套面积约为86平方米的房屋。二人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剩余的86平方米房屋属于李某崎共有,因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至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在开发商处涉案房屋的合同签字人仍是李某崎,实际上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李某崎与W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应当由赵某杰负担。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李某崎、周某鹏、W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李某崎、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杰借款本金432万元;二、李某崎、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杰利息(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三、驳回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18日,赵某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预查封了李某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周某烟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周某烟的异议请求。
    另查一,现上述房屋现均登记在A公司名下。
    另查二,周某烟与李某崎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备案。该协议书约定: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双方无婚后共同子女;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另外一套86平米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周某烟和李某崎均主张离婚后至A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买受人,开发商说办不了。

    裁判结果
    停止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前述房屋的预查封。

    律师点评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认为周某烟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周某烟、李某崎均为被安置人口,故涉案房屋应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分割涉案房屋归周某烟所有,周某烟享有要求李某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民事权益属于物权期待权。与此相对应,赵某杰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并未特定指向涉案房屋。其次,周某烟与李某崎的离婚时间要早于赵某杰与李某崎的债务形成时间,且周某烟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故可以初步排除李某崎与周某烟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最后,周某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其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法院调查,A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根据《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确定房屋买受人且不允许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买受人,虽然李某崎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时间晚于赵某杰与李某崎的债务形成时间,但不宜认定上述情形系周某烟怠于履行权利造成。综合上述分析,周某烟在本案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其关于停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预查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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