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和刘某峰所建造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房屋各占50%所有权;2.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内所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房屋产权和收益各占一人一半。现双方在离婚协议履行期间,均同意按前述约定确认房屋所有权各占50%,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现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房屋(五层楼房)张某和刘某峰每人享有份额为50%。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峰辩称: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宅基地使用权是我父亲的,他们不同意。
第三人刘某海述称:涉案一号宅院是我的,我和现任妻子在该院建有平房6间,后来刘某峰和张某出资把平房拆除建设了五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他们说用于出租,每年给我们租金2-3万元。我不同意将一号院内楼房进行分割,可以作价,房子归我,我给他们折价款。
第三人周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与刘某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25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婚后建造5层楼房,房屋租金及收益一人一半,……;。2021年2月张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本院追加刘某海、周某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刘某海与刘母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一号宅院使用权,1997年6月刘某海和刘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刘某峰由刘某海抚养。共同财产:2002年7月刘某海与周某结婚,婚后在一号院内建房屋(平房)6间。2013年至2014年间,张某和刘某峰将一号宅院内平房拆除建五层楼房,现该房屋由张某和刘某峰共同管理对外出租。
再查,一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某亮。审理中,经本院向刘某亮核实,刘某亮表示其仅是该宅基地名义登记人,非实际使用权人。
三查,张某、刘某峰均为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地址为昌平区X村一号;刘某海、周某在昌平区X村另有一处宅基地,门牌号为一号。
裁判结果
一、张某、刘某峰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院内的楼房每人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张某、刘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刘某海的婚姻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号院内原平房产权人为刘某海和周某,该院所建楼房系张某和刘某峰投资所建,但考虑二人建设的楼房系在拆除原有平房的基础上建设,因此,涉案楼房应有刘某海和周某的相应分额,但根据法律规定和目前的土地政策,宅基地是无偿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用于建设住宅的土地,且一户仅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刘某海、周某另处有相应的宅基地,张某和刘某峰均为涉案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均登记在该宅基地处,因此,该院所建楼房应归属张某和刘某峰为宜,刘某海、周某所占份额由张某、刘某峰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刘某海、周某所占份额,法院根据原平房的价值以及拆除的废旧材料利用情况等因素,酌定为10%,刘某海、周某就其应得份额折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张某主张一号院内楼房其与刘某峰各享有50%份额,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海的陈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指出,法院对一号院内房屋份额的分配,不影响有关行政机关对该房屋性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