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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二原告共同享有;2、要求三被告给付腾退补偿款411648元。
事实和理由:宁某丽与赵某佩原系夫妻,赵某娟系二人之女,赵某佩系赵某鹏与孙某独生子。原、被告之前均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老院(以下简称老院),该院已于2014年4月被腾退拆除,原、被告均为被安置人,按照腾退补偿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购房指标,基于此,五人共分得四套定向安置住房,现定向安置房屋已交付,但腾退补偿款的具体情况,二原告均不知情。现原告已与赵某佩离婚,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1、二原告从涉案的四套安置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在一号。2、二原告享有的安置补偿面积为100平方米,2号、3号的房屋面积有130多平方米,原告的购房安置指标不足以购买上述两套房屋。3、当时购房的时候4号、1号写的就是赵某佩的名字,2号、3号写的是赵某鹏、孙某。所以,我们认为从居住的便利性、最初购房的时候买受人的名字等层面看,被安置人在最初购房时就有了初步的分配。4。我们同意1号的房屋归二原告享有。二、关于拆迁款的问题,1、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鹏,该院落是赵某鹏的祖业产,是老辈留下来的。涉案院落的房屋也都是赵某鹏夫妇出资出力建造形成的,被拆除的房屋中没有原告和赵某佩的份额,所以关于房屋和宅基地的补偿费用都没有原告的份额。我们只认可二原告享有的户头钱大概4万元/人,而且这笔钱已经支付给二原告了。所以,三被告无需在支付补偿款。
法院查明
宁某丽与赵某佩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独生女赵某娟,赵某佩系赵某鹏与孙某独生子。针对宁某丽与赵某鹏离婚纠纷,宁某丽与赵某佩离婚,婚生女赵某娟由宁某丽抚养。
原、被告之前均共同居住在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2014年1月22日,赵某鹏(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约定对院腾退拆除事宜,认定该院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在册户籍和认定户口、认定人口均为2户4人,即户主赵某鹏、之妻孙某,户主赵某佩、之妻宁某丽、之女赵某娟。认定腾退补偿款总额3451500元,基于本次腾退,共分得四套定向安置住房,上述房屋中4号、一号房屋均以赵某佩名义购买,2号、3号房屋分别以孙某、赵某鹏名义购买。
上述四套安置住房中,二原告现居住在一号房屋、赵某鹏夫妇居住在4号房屋、赵某佩居住在2号房屋,3号房屋由赵某鹏夫妇对外出租。
本案争议焦点一:针对院内形成的出资情况,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被告主张院内全部房屋均系赵某鹏夫妇出资建造,宁某丽和赵某佩均未出资,故院内房屋均应认定为赵某鹏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宁某丽不得主张房屋及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针对具体建房时间,三被告称院系祖业产1977年因年久失修,赵某鹏夫妇拆除后新建北房四间。1985年,赵某鹏夫妇在建造西厢房两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又将北房四间拆除,新建北房四间(格局为中间一间为大屋、两侧为小屋),并保留至拆除。2003年,赵某鹏夫妇另在院内建造东厢房三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在东厢房三间北侧接建东厢房两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在原西厢房北侧接建两间房屋作为厨房和库房使用。
2003年,赵某鹏夫妇出资建造南房四间。2007年,赵某鹏夫妇在南房南侧、宅基地院外建造一排房屋共四间。赵某鹏夫妇不认可《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上标注的8号房为南房南侧院外建造的一排房屋,而认为8号房和5、6、7号房均对应南房2003年建造的南房四间。
宁某丽认为第一、宁某丽与赵某鹏结婚后,因户口需要迁入村委会出具一份《分户单》,写明“因赵某佩和宁某丽结婚分户,故分给西厢房三间”。在该《分户单》上标注了院落内房屋的格局,并在分出的西厢房三间进行了划线标注。所以,宁某丽认为,西厢房南数第一间至第三间应归宁某丽和赵某佩共有,系赵某鹏夫妇对宁某丽和赵某佩的赠与。第二、院在分户时并未标注有南房南侧的一排房屋,所以,该排房屋系赵某佩与宁某丽婚后形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宁某丽可得主张分割该部分房屋对应的腾退补偿利益。
本案争议焦点二、赵某鹏夫妇是否还应再给付二原告腾退补偿款。
赵某鹏夫妇称,腾退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款项2097940元付至赵某鹏账户,之后向赵某佩转出109万元,足以折抵二原告和赵某佩基于户口、人口而可得补偿利益。赵某鹏夫妇称,款项付至赵某佩账户后,如何支配均由宁某丽决定,款项在2014年12月份应该已全部支取。所以,赵某鹏夫妇不同意再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
二原告坚持认为腾退补偿款并未实际分割,应根据腾退补偿细则核定二原告可得款项。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共同享有,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共同给付被告赵某鹏、被告孙某、被告赵某佩补偿款4632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该案由的确立应以家庭共同财产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继而析出相应主体的财产份额。分家析产纠纷处理的标的财产是一种共有状态的物权,该共有状态可以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分割,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分割。
老院内房屋的形成过程各方均未充分举证,虽然各方就南房南侧一排房屋的形成时间、出资主体存在争议,但该院内房屋均已被拆除数年,且腾退补偿款下发后也已实际向赵某佩账户汇出多年,在此期间,未见宁某丽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在腾退补偿款的分割事宜上已经达成共识,款项在腾退后进行了生活性支出,二原告再行主张腾退补偿款,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定向安置房屋的分割,考虑到购房款的实际划拨、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法院认为,以维系现有居住生活现状,尽量平衡各方安置指标的分配,均衡保护各方可得安置利益实现的原则,判令一号、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二原告享有,其余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归三被告享有。因一号房、2号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32.72平方米,已超出二原告可得安置面积117.28平方米,所以,对于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积15.44平方米二原告应给与相应补偿,法院酌定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价格核定,二原告应给付46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