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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出名人离婚可以分割自己作为登记人房屋吗
发布日期:2022-02-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届、张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孙某爱向张某届、张某新返还售房款2984586.73元;2.判令张某仁返还应当由孙某爱给付张某届、张某新的售房款2984586.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裁定“张某届、孙某琪与孙某爱的借名买房合同2020年2月26日解除”,已认定张某届、孙某琪是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8月29日,孙某爱将一号房屋出售,共获得房款460万元,孙某爱所得售房款应返还给张某届。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孙某爱应当向张某届、张某新返还售房款30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爱拒不执行,张某届、张某新已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到案款为75413.27元。根据昌平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爱及其代理人向某当庭多次表明460万元售房款已大部分全部转账给张某仁。
张某届、张某新认为孙某爱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届、张某新的合法权益,有意逃避债务,致使张某届、张某新的债权无法清偿。张某仁作为北京市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实际支配人,应当代替孙某爱偿还该售房款2984586.73元给张某届、张某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仁辩称:不同意张某届、张某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届、张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时间是2020年2月26日,张某仁、孙某爱的经济往来行为发生在2017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张某仁、孙某爱的经济往来存在恶意,只是离婚时对财产的正常分割。第二、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张某届、张某新即已得知张某仁、孙某爱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至今已三年有余,显然张某届、张某新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对张某届、张某新在本案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张某仁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处理,判决中由孙某爱承担义务,张某仁不承担义务,张某届、张某新系重复起诉。
孙某爱辩称:不同意张某届、张某新的诉讼请求,张某届、张某新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张某仁一致。

法院查明:
张某届与孙某琪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仁、一女张某新。张某仁与孙某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于2019年3月30日复婚。
2005年12月30日,孙某爱(买受人)与某房产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爱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0165.5元。2006年8月5日,某公司为孙某爱出具总金额为300165.5元的购房发票。2007年7月13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爱名下。2017年6月3日孙某爱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周某,2017年7月28日,孙某爱与周某签署网签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孙某爱认可收到售房款460万元,但是孙某爱称其将其中133万元转账给张某仁,还给了张某仁一部分现金。
因为一号房屋被出售,张某届、张某新与孙某爱、张某仁发生争议,2017年张某届、张某新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爱、张某仁支付张某届、张某新一号房屋款460万元。昌平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届、张某新的诉讼请求。张某届、张某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昌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张某届、张某新向昌平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与孙某爱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孙某爱、张某仁共同支付张某届、张某新201号售房款38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仁、孙某爱承担。昌平法院判决:一、张某届、孙某琪与孙某爱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6日解除;二、孙某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届、张某新306万元;三、驳回张某届、张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新、张某届在本院审理中在起诉状中自认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执行到案款75413.27元。现张某届、张某新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届、张某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张某届、张某新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张某届、张某新对孙某爱享有债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中判决孙某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届、张某新306万元,现本案中张某届、张某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孙某爱向张某届、张某新返还售房款2984586.73元,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相违背,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届、张某新要求判令张某仁返还应当由孙某爱给付张某届、张某新的售房款2984586.73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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