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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母亲将房屋留给继子女亲生子女不同意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2-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据被继承人齐某凡公证遗嘱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50%的产权,该房屋由原告孙某逸与华某各占50%的产权份额;2、判决被告孙某权、赵某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978年2月5日,被告华某与被继承人齐某凡结婚,原告孙某逸、被告孙某希、被告孙某权均是被继承人齐某凡的继子女,由齐某凡抚养长大。被告赵某亮是被继承人齐某凡与前妻赵某洛所生孩子。被继承人齐某凡于2019年4月23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与四被告均是齐某凡的合法继承人。齐某凡去世前,曾与被告华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海淀区×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齐某凡名下。关于该房屋的处分,齐某凡曾于2012年9月19日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房屋中属于齐某凡的产权由原告孙某逸一人继承所有。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某、孙某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对齐某凡遗留的50%的房屋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孙某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齐某凡的房产份额我也有权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齐某凡与赵某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赵某亮,1975年5月,二人离婚。1978年2月5日,齐某凡与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华某与孙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孙某权、孙某逸、孙某希,孙父于1977年1月死亡。在华某与齐某凡登记结婚时,孙某权、孙某逸、孙某希均未成年,在二人结婚后,该三人与其共同生活,该三人与齐某凡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齐某凡于2019年4月2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齐某凡,该房屋系齐某凡、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9月19日,齐某凡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一套,登记在我的名下,产权归我和妻子华某共有,我立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遗留给儿子孙某逸个人所用(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被告华某、孙某希对该遗嘱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亮不认可该遗嘱,其表示齐某凡从未和其说过有遗嘱,齐某凡有可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对该遗嘱存疑。被告孙某权不认可该遗嘱,其表示不清楚立遗嘱的情况。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齐某凡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归原告孙某逸及被告华某所有,二人分别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律师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齐某凡与被告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被继承人齐某凡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虽然公证遗嘱记载的内容为“将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遗留给儿子孙某逸个人所用”,但是根据法院调取的公证档案材料及公证录像,齐某凡的真实意思是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留给孙某逸所有,基于此,对原告要求判决诉争房屋50%的份额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此,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孙某逸及被告华某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被告赵某亮虽然表示齐某凡有可能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但公证录像显示齐某凡明确表示其是自愿订立遗嘱,并未受到强迫,故对被告赵某亮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权虽不认可遗嘱,但其只是表示立遗嘱时其不知情,并未提出其他具体的异议意见,而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知晓订立遗嘱的情况或知晓遗嘱内容是遗嘱有效的要件,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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