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于1993年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9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9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市某区房产,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离婚后,原告依协议配合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完原告第一期款项10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款项42万元。
【审理裁判】
审理中被告蒋某辩称,离婚时原告放弃分割财产,故离婚协议约定的50万元不应该是共同财产折价款,因为该房屋于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承诺赠与儿子蒋某民,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是无效的。该50万元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将另行主张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即使2018年10月原、被告存在协商一致表示承诺赠与子女的事实,该承诺仅对赠与房产作出意思表示,对蒋某民设定了利益,但是该利益的是否实现取决于原、被告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行为,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协商一致归被告蒋某所有并已过户至其名下,实际是对之前双方承诺赠与行为的撤销,且原、被告承诺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法定的不可撤销的情形,双方争议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合理分割,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综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款项2万元。对于未到约定期限的款项,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关于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关于50万元约定属于赠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明确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存在异议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受案后可以审理,审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实际离婚协议中不仅包括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同时涉及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诸多内容,协议中的诸多条款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应从严审查,不能助长一方因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而事后恶意利用撤销权不诚信反而受益的不良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