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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认可的口头房屋分配协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强与五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父于1986年10月去世,父亲去世后父亲的单位交通部将李某强家的住房调整为北京市1号、2号房屋。李某强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1号房屋,母亲李母居住在2号房屋。
   1998年由于实行住房商品房改革,经与母亲和兄弟姐妹协商一致,由李某强个人出资购买李某强所居住的1号房屋产权归李某强所有,由兄弟姐妹6人出资购买2号房屋,由母亲居住。因房改房政策要求两套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母亲名下。
   2011年1月母亲李母去世,因各种原因在母亲过世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母亲过世后李某强与被告沟通办理过户事宜但始终各方对房屋过户未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强认为:1号房屋是李某强经与母亲和兄弟姐妹协商一致由李某强全出资购买并拥有产权而且实际也一直是李某强一家在居住,李某强与母亲李母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一直是李某强。按照李某强与母亲的约定五被告应配合李某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配合李某强办理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强名下。

   被告辩称
   李某文、李某红、李某夏、李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李母于1987年承租了1号房屋。1998年房改时,李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折抵了李母和李父的工龄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属于李母的遗产。李某强既未与李母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李某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第一,李某强与李母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李某强关于其与李母和兄弟姐妹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第二,1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李母支付,房改时折算的工龄是李母、李父夫妇的工龄,李某强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第三,李某强和李母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借名买房。第四,李某强虽然曾在1号房屋内居住,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强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益。
   综上所述,李某强既未与李母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根本不存在所谓借名买房的事实,李某强对1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某文辩称:同意李某强诉讼请求。
   李某强陈述事实属实。我也住在涉案小区3号房屋,距离我母亲家很近,1997年买房之前,我母亲召集了我、李某文、李某红、李某强和李某强的前妻,就购买房屋开会。没有找李某夏是因为其在国外,没有找李某军是因为她孩子小,不怎么来。当时母亲说年纪大了不想再买房,1号房屋叫李某强购买,1993年单位要给李某强分房,母亲没让买,所以有愧疚,就让李某强买的1号房屋,2号房屋是我们六个每人出了2300元。当时李某强还不愿意出钱,经李某军劝说,李某强借钱买了1号房屋,都用了父母的工龄和职务优惠。李某强多年和母亲一起居住,很不容易,一直到母亲去世照顾最多的都是李某强。在起诉之前,我、李某文、李某红开了很多次会,同意1号房屋给李某强,2号房屋平分,李某强没按上述意见执行,才导致诉讼。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李某强与五被告。
   李父于1986年10月去世。李父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交通部将李父的住房调整为1号房屋和2号房屋。1998年实行住房商品房改革,按房改政策要求,以李母的名义,适用李母和李父二人的工龄和职务优惠购买了1号房屋和2号房屋,产权均登记 在李母名下。 
   李母于2011年1月因病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强主张1号房屋系其借用母亲李母的名义购买,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对此不认可。房屋属大额财产,李某强应对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母之间就此曾有书面约定,对于李某强所称的口头约定,其他子女中仅李某文认可。但即使按照李某文的陈述,当时亦未通知李某夏、李某军到场。李某强称当时李某文、李某红在场,但李某文、李某红均否认有此约定。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强与李母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李某强据此要求将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强、李某文所称李某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一节,可在继承案件中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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