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赵某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赵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事实与理由:赵母与赵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位子女,分别为赵某武、赵某墨、赵某峰、赵某凌、赵某崎。赵母于2006年6月25日去世,赵父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赵母与赵父去世时留有房屋一套,具体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告孙某与赵某墨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白系赵某墨与孙某之女,赵某墨于2018年8月13日去世。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协商无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武辩称,认可家庭关系,当时买房的时候全家人都知道答辩人出的钱买的,有哥哥姐姐的证明,有买房的证据,房屋协议上清楚写着,签了字,证明房款都是答辩人出的,当时约定由父母居住,父母百年以后由答辩人居住使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上有每个人的签字和手印,证明房子是答辩人买的,应当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父赵父名下房屋,是答辩人以父亲赵父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的购房价款、装修款等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是由答辩人出资,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事项也都是由答辩人操办处理。答辩人父亲赵父及几个兄弟姐妹也都知晓认可这一事实(该事实可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予以证实。证据一至证据四中明确体现了几个兄弟姐妹知晓并认可涉案房屋是由答辩人以父亲赵父名义出资购买,答辩人拥有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
证据5可证实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屋购买之后,答辩人一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答辩人一家的户口也都落在该房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属答辩人所有,而非父亲赵父所有。2011年10月答辩人父赵父怕其身故后,兄弟姐妹就该房屋发生争执,特意又立了遗嘱,表示该房屋是答辩人所有,但是由于答辩人父亲赵父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把想表达的该房屋实际是答辩人所有,而表述成了代书遗嘱。通过该遗嘱也可进一步印证该房屋实际为答辩人所有。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以父亲赵父名义出资购买,是购买所得,而非遗嘱继承所得。被答辩人起诉继承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赵某峰辩称,涉案房子属于赵父和赵母夫妻的,赵某武提到的房屋权属问题,赵某峰曾经说过房屋是赵父出资购买的,赵某武并没有出钱,相关证明协议也是赵某武在磨了赵某峰两天之后,对赵某峰说儿子要结婚需要暂时住在房子里面,让赵某峰帮着签字,当时签字的时候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因此我方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此外,由于赵母、赵父的父母均是由赵某峰赡养和埋葬的,赵某峰对于家庭尽到了主要的家庭责任,对于赵母、赵父的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分得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涉案房屋。
赵某崎辩称,我父母养了我们5个孩子,父母买房的情况我不知道。房子谁花的钱我不知道,我妹妹让我签字证明房子是她买的我就签了。涉案房屋我要求法定继承。赵某武出具的证明应当是双方的事情,但是被单方包揽了,双方签字之后应当每人保留一份,而我方没有。赠与合同的格式不正规、内容不全。两张证明签字的时间分别为2012、2013年,当时老人健在,而且思维敏捷、不糊涂。受赠人选的不是长辈,而是平辈。如果赠与成立,赠与人应当负什么责任,我方不清楚。赠与的结果不确定也不透明。
这两张证明违背了老人的遗愿,老人的遗愿是老人不在的时候屋里的东西大家分,人人有份。这两张证明中受赠人不清楚,两张证明不透明,是被操作的。证明中有的地方没有填,而且双方签字的位置,赠与人有签字和手印,而受赠人没有签字手印。另外,第二张赠与证明的最后一句话,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归赵某武所有,“部分”可以理解为一部分,有歧义。两份证明表述有所不一致。遗产的分配应当遵循老人的遗愿,老人生前就提过要是老人不在了,屋里的东西、钱大家分,谁也不能独占。我家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在老人百年之后,才能谈遗产分配的问题,但老人在的时候赵某武就说这个问题,我认为是无效的。
赵某凌辩称,家庭关系认可,买房的时候我不知道,让签字的时候是证明房子是谁出的钱,但实际谁出的钱我不知道。对于涉案房屋我要求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赵某峰、次子赵某墨、长女赵某崎、次女赵某凌、三女赵某武。赵母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赵父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赵母去世后,赵父未再婚。赵母、赵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与赵某墨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赵某白。赵某墨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中,赵某武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与老伴赵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以我的工龄置换购买所得,房屋面积,产权证。老伴赵母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老伴死亡后,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我年事已高,望我百年后,五名子女不要因该房屋发生不必要纠纷,故立此遗嘱。在我百年后,我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我女儿赵某武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代笔人处有“赵父”签字字样,证明人处有“罗某”“赵某”签字字样。赵某武陈述,上述遗嘱系由其打印,赵父系文盲,不识字,遗嘱上赵父的签字系由保姆罗某代签,上述遗嘱由赵父的妹妹赵某宣读。孙某、赵某白、赵某峰、赵某崎及赵某凌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
另查,1999年9月1日,赵父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父从单位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在赵父名下,房屋为标准价出售住宅。经本院与单位调查,证实一号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有6%产权。关于一号房屋,赵某武表示购房时折算了赵父的工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孙某、赵某白、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对于一号房屋购房款由赵某武支付一事均不认可。另赵某武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赵父的名义购买,其与赵父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对此赵某武未举证证明。孙某、赵某白、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不认可。
再查,2005年11月5日,赵某墨与赵某武签订房屋协议,其上载明: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赵某武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赵某武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所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赵某武所有。现赵某武所居住的丰台区二号二居室一套住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属赵某墨所购买,钱款全部由赵某墨所付,现暂时由赵某武居住。待父母百年以后搬出再返还赵某墨。此产权、居住权永远属赵某墨所有。(注:现居住两处住房,无需支付房租)。此协议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签字人处有赵某墨、赵某武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赵某峰、赵某凌签字,赵某峰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赵某凌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
2012年5月1日,赵某峰与赵某武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赵父、赵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因我母亲赵母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赵某峰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赵某武签字。2013年5月13日,赵某峰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赵某峰,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赵父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赵父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赵父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赵某武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赵某武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
2012年2月1日,赵某崎与赵某武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赵父、赵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因我母亲赵母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赵某崎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赵某武签字。2013年5月14日,赵某崎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赵某崎,年龄62,,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赵父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赵父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赵父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赵某武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赵某武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
2013年5月14日,赵某凌出具证明,约定:本人赵某凌,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赵父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赵父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赵父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赵某武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赵某武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庭审中,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均表示,要求撤销对赵某武的赠与。另赵某武与沈某扬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赵某武、沈某扬向本院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协助过户。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武、沈某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赵某白、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赵某武按份共有(其中孙某、赵某白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峰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崎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凌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武占百分之二十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以赵父名义购买,并登记于赵父名下,因此赵父应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一号房屋系在赵父与赵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赵某武辩称其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一节,赵某武、沈某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另行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赵某武、沈某扬所有。后该案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赵某武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赵母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赵父、赵某峰、赵某墨、赵某崎、赵某凌、赵某武作为赵母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赵母的遗产。关于赵父是否留有遗嘱问题,赵某武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庭审中,赵某武认可该遗嘱系由其自行打印,遗嘱落款处“赵父”签字亦非赵父本人所签,故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因此赵父遗产部分,亦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赵某峰、赵某墨、赵某崎、赵某凌、赵某武作为赵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赵父的遗产。
关于赵某墨继承赵母、赵父遗产份额部分,赵某墨与赵某武签订房屋协议时,赵父、赵母仍在世,该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赵某武所有,该约定并未经赵父、赵母同意以及事后追认。且在赵父、赵母死亡后,亦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赵某武无法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因赵某武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这一条件无法成就,而双方关于赵某武名下二号房屋归赵某墨的约定,以双方关于一号房屋的约定为交易条件,故关于赵某武名下二号房屋归赵某墨的约定亦无法成就,赵某墨、赵某武在房屋协议中的约定均不成立。因此孙某、赵某白作为赵某墨的继承人,亦可通过转继承,享有一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另关于二号房屋赵某墨出资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继承赵母、赵某墨遗产份额部分,虽赵某峰、赵某崎曾与赵某武签订赠与协议,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曾向赵某武出具证明,确认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赵某武,但在诉讼中,三人均表示要求撤销上述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签订上述赠与协议以及出具证明后,一号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赵某武名下,故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后,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仍有权继承赵母、赵父的遗产。诉讼中,各方无法就一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竞价,且鉴于一号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法院将根据孙某、赵某白、赵某峰、赵某崎、赵某凌及赵某武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确定各方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
另关于赵某武辩称要求多分一节,就此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赵某武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武辩称系其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一节,涉案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赵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且购房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亦为赵父,赵某武辩称其出资的证据仅为赵某峰、赵某墨、赵某崎、赵某凌分别通过签订房屋协议、赠与协议、出具证明等方式确认赵某武出资情况,而上述人员的证明仅为间接证据,无法仅凭上述人员的证明即认定赵某武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故对于赵某武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一号房屋系房改房,属标准价出售住宅,单位占6%的产权,本案继承纠纷不影响单位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