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军、王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海淀区1号房屋归李某军、王某珊所有,判令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某军、王某珊。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荣、李某国、李某丽。李父去世后,李母与张父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芳。张父与李母结婚前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张某耀、张某辉、张某兰。李某文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军。李母、李某文已去世。
2010年12月,西城区8号进行拆迁,李某国一家三口户口在拆迁房屋内。因李某国是承租人且为户主,拆迁办给李某国安置房指标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后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将位于海淀区1号安置房由李某文进行购买,同意该房屋归李某文所有。李某国遂将该房屋指标分配给李某文,由李某文购买,并拿出一部分拆迁补偿款分配给张某芳、李某荣、李某丽及李母。
对此,李某文、李某荣、李某国、李某丽、张某芳、李母共同签署了两份《协议书》。因拆迁办要求房屋产权只能登记李某国直系亲属,不能直接写成李某文,故房屋暂时登记在李母名下,待可以办理过户时,李母再配合过户至李某文名下。后李某国、李母配合李某文办理了购房相关事宜,李某文支付了购房款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李母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应配合履行合同义务,但张某芳非但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还曾发短信威胁将房屋进行查封,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现李某文去世,李某军、王某珊作为继承人对房屋享有权利,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芳辩称,1号房屋是根据拆迁政策购买的,属于经济适用房。李母原居住在拆迁房屋。根据拆迁政策和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规定,李母通过了购房资格审核、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全部购房手续。李某文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他借用李母名义购房,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1号房屋应当归李母所有,属于李母的遗产。2015年7月,李母留有遗嘱,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李某军、王某珊所述的协议没有经过全体家庭成员签字,也没有分给我款项。现不同意李某军、王某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耀辩称,李某军、王某珊提交的协议书均是无效的。在签署协议时,签署人明知李母还有其他子女,而其他子女未参与。现所有证据显示的购房人都是李母,付款证明也体现是李母付款,没有显示李某文出资。我认为1号房屋属于李母的财产。
李某丽辩称,我与李某文、李某国、张某芳、李母签订了协议,我也认可协议的内容,认可1号房屋是李某文出资购买的,属于李某文的财产。现同意协助李某军、王某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某国辩称,被拆迁房屋上只有李某玲、王某福和我三个人的户口。拆迁的时候,李母说李某文的儿子要结婚了,问我可不可以挤出一间房屋,我就去和拆迁办协商,拆迁办提出不能登记在李某文儿子的名下,只能登记在我的直系亲属名下。于是1号房屋就登记在我母亲李母名下了。我还拿出一部分钱给了李某荣、李某丽、张某芳和我母亲,也给了李某文1万元。我母亲怕日后有麻烦,就签署了协议。拆迁时,我是被拆迁人,我认可李某文出钱购买了1号房屋,他只是借用李母的名字购买的,同意协助李某军、王某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荣、李某国、李某丽。李父于1964年2月去世。李父去世后,李母于1970年与张父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芳。张父与李母结婚前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张某耀、张某辉、张某兰。张父于2005年7月29日去世,李母于2015年10月1日去世,李某文于2018年6月21日去世。张父、李母曾在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
2010年12月18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与李某国就×1号房屋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5.06平方米)拆迁事宜签订《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一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房屋有正式户籍1户3人,分别是户主:李某国,妻:王某福,子:李某玲;给予拆迁补偿及补助总计1598735.21元。《拆迁协议》标注李母系李某国之母。
2011年1月2日,李某国、李母、李某文、李某荣、李某丽、张某芳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内容为:因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坐落在×1号房屋已拆迁,房屋户主为李某国,李母长期在房屋所在地居住。经上述各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房屋拆迁后,李母获得由拆迁办配售的一居室一套,房源地点为清润家园,该房源由李某文全额出资购得,且该出资未占用拆迁补偿款。此房源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文所有。以下各方签字或加印手印后生效。
当日,上述六人还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内容为:因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坐落在1号房屋已拆迁,房屋承租人、户主为李某国。经各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房屋拆迁总款189万元,李某国分别给李母、李某文各1万元,分别给李某荣、李某丽各21万元,给张某芳5万元。
张某芳、张某耀、李某国、李某丽均认可上述《协议书1》及《协议书2》中李母捺印的真实性。
2011年7月19日,李母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30758元。同年9月5日,李母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李某文办理1号房屋缴纳契税、产权证办理及领取事宜。同年12月17日,李母取得1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李母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购房后,1号房屋由李某文、李某军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张某芳、张某耀、张某辉、张某兰、李某荣、李某丽、李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李某军、王某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李某军、王某珊名下;
二、驳回李某军、王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认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本案中,李某军、王某珊提交《协议1》内容可知,李母取得配售资格后,同意由李某文出资购买,并同意房屋归李某文所有,可证明李母与李某文达成了由李某文借用李母名义购房的合意。李某军、王某珊提交的刷卡凭单、购房款发票等亦可证明李某文实际出资购房,履行了借名买房合同的义务。张某芳、张某耀虽主张自李某军、王某珊账号中转出的款项实为李母所有,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1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且所购房屋早已超过5年,张某芳以违反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为由,主张《协议书》1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李母同意由李某文借用其名义购房,无需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现张某耀以《协议书1》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为由,主张无效,亦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协议1》系签署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母负有协助李某文办理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义务。张某芳提交的遗嘱为张某芳自行打印,非见证人代书,张某芳作为遗嘱中的继承人不应作为遗嘱的代书人,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且该遗嘱不能否认李母与李某文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现李母、李某文已去世,李某文的继承权利人李某军、王某珊有权要求李母的继承权利人配合办理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李某荣、李某国、李某丽、张某芳作为李母的婚生子女,为李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母与张父结婚时,张某耀、张某辉、张某兰均未成年,由张某芳陈述及李母在1983年诉讼中陈述可知,张某耀、张某辉、张某兰均与李母共同生活,应认定张某耀、张某辉、张某兰与李母形成了扶养关系,是李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综上,李某荣、李某国、李某丽、张某芳、张某耀、张某辉、张某兰为李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协助李某军、王某珊办理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李某军、王某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法院对李某军、王某珊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