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某立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宋某立应提起合同纠纷之诉。2.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宋某立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公房,已由单位出售给周某华,产权登记在周某华名下,宋某立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没有根据。4.宋某立已购买两套房屋,其在房改购房时面积超标,且故意隐瞒面积超标的事实,根据房改政策,周某华是购房主体,宋某立不是购房主体,一审法院依据房价计算表认定宋某立是涉案房屋的共享权益人,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宋某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宋某立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房产虽然登记在周某华名下,但并不等于周某华就是实际的权利人。
宋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宋某立为北京市一号房屋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53.29%(31.66㎡/59.4㎡)。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立与周某华原系某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职工,根据单位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坐落于北京市房屋,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由宋某立、周某华共同承租,建筑面积分别为宋某立31.66平方米(含阳台3.92平方米),周某华27.74平方米。
2010年9月7日,宋某立、赵某军(宋某立之夫)与周某华、罗某群(周某华之夫)签订《关于房产权益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宋某立承租涉案房屋东侧居室一间(带一个阳台),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阳台建筑面积3.92平方米,合计31.66平方米。周某华承租西侧居室一间,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
宋某立、周某华二人要求参加房改,现就以上住房在参加房改以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有关房产的权益分割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房改售房只能由一人申请,因此在参加房改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由周某华作为购买人代表二承租人出面办理相关手续。二、按照双方分别承租房屋面积(含公共分摊面积、阳台面积)和工龄分别计算各自应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收款票据只能体现购买人周某华。另为周某华、宋某立双方分别出具双方付款证明。双方各留存一份购房相关票据复印件,各种票据原件行政处留存。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院行政处留存,宋某立、周某华二人各留一份复印件。四、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三个月之内,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办理上市交易,双方积极寻找买方,以最高成交价为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五、上市交易出售住房所需交纳的相关费用按照应得权益分担,出售住房所得收益按照应得权益分配。六、双方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含阳台面积、公共分摊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中建委房屋测量表为准。
2010年12月,宋某立在单位制作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签字,根据该表,宋某立夫妇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为94293.2元。2011年1月28日,宋某立交纳房屋售房款95280.99元(含公共维修基金987.79元)。
2010年12月,周某华在单位制作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签字,根据该表,周某华夫妇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为23480.13元。
2011年12月19日,宋某立夫妇与周某华夫妇签订《关于房产权益分割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1、该房产为宋某立、周某华共同承租,也是共享权益人。2、在出售该房时,写有周某华名字的房产证,宋某立同为共享权益人。3、在出售该房过程中,宋某立、周某华共同参与寻找中介和购房人,并商定房价。共同承担风险。4、房屋出售后,房款分别同时打入各自银行账号。办理房产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面积分摊。房产证原件存放院行政处,要领取原件时,必须有宋某立、周某华及离退休办人员三方在场同时签字,方可有效。该房产证复印件由宋某立、周某华各取一份。5、阳台按实售金额归宋某立所有。6、原协议中的第四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三个月之内”,改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一年之内”执行。
2012年1月13日,宋某立、周某华签订《关于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需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原件及售房款资金证明,并且房屋买卖契约中立契价必须与售房款资金证明中的售房款金额一致,故宋某立同意按原约定的“房改售房只能由一人申请,因此在参加房改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由周某华作为购买人代表二承租人出面办理相关手续”由周某华代表重新签订一份买卖契约(原契约同时有效)将座落于152号建筑面积59.40平方米的房屋立契价按117773.33元填写(即周某华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23480.13元与宋某立夫妇以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款94293.20元相加)。注:该房产为宋某立、周某华共同承租,也是共享受益人。宋某立承租该户东侧居室一间带阳台一个,包括公共分摊面积建筑面积共27.74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3.92平方米,合计31.66平方米。周某华承租该户西侧居室一间,包括公共分摊面积建筑面积共27.74平方米。
2013年3月11日,宋某立夫妇、周某华夫妇签订《售房协议》,内容为:152号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含阳台),为宋某立、周某华合居,其中宋某立住东侧居室,面积31.66平方米(含阳台),周某华住西侧居室,面积27.74平方米;因两家合居,房改售房时,房产证只能写其中一位房主的名字,经宋某立、周某华两家协商,同意房产证写周某华的名字,产权归宋某立、周某华两家共有。为保障双方权利的公平、公正,该房屋在出售过程中,房产证暂由单位保管。双方在该房屋出售的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促进该房屋的出售。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售房按从单位购房时各自交款面积分配售房款:一、售房款分配宋某立实际面积29.70平方米,售房款分配周某华实际面积27.74平方米。二、售房款应由购房人或中介同时分别按上述面积打入宋某立、周某华各自银行账户。三、售房交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仅作为本次售房所用。
2015年8月3日,周某华、宋某立签订《售房补充协议》,内容为:152号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含阳台),为周某华、宋某立合居,其中周某华住西侧居室,面积27.74平方米,宋某立住东侧居室,面积31.66平方米(含阳台)。因两家合居,房改售房时,房产证写周某华的名字,产权归周某华、宋某立两家共有。为保障双方权利的公平、公正,该房屋在出售过程中,房产证暂由单位保管。售房款打入双方委托单位离退办账号,售房款到后将房款按二人各自面积同时分别打入周某华、宋某立银行账号。双方在该房屋出售过程中积极配合,促进该房屋的出售。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售房按从单位购房时各自交款面积分配售房款:一、周某华按面积27.74平方米所得款分配,宋某立按面积29.70平方米所得款分配;二、售房交税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仅作为本次售房所用。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周某华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确认登记于周某华名下、坐落于北京市152号的房屋,由宋某立与周某华按份共有,其中宋某立享有53.29%的所有权份额,周某华享有46.71%的所有权份额。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据此,两个以上的个人可以对不动产共同享有份额,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各方可自行进行约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由宋某立与周某华共同承租,后因单位出售共有住房,二人根据单位的相关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在房屋购买的过程中,宋某立与周某华均在单位的房价计算表中签字并交纳了购房款,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房产权益分割协议书》《关于房产权益分割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协议》《售房协议》《售房补充协议》等多份文件,在上述各份文件中,双方均多次确认宋某立与周某华是涉案房屋的“共享权益人”,房产证写周某华的名字,产权归周某华、宋某立共有,故宋某立与周某华已通过多份协议对涉案房屋系二人共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周某华提出的房产证中没有宋某立的名字,因此宋某立没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人分别享有的份额,法院认为,自二人承租涉案房屋至购买该房屋,宋某立一直使用东侧居室,面积31.66平方米,周某华一直使用西侧居室,面积27.74平方米,二人亦按上述面积,依据单位测算的相关房价计算表交纳了购房款,且在双方签订的各份协议中,亦约定涉案房屋出售后,双方按照从单位购房时各自交款面积分配售房款,据此,二人应当按照上述面积分别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对于宋某立之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某华答辩所称的宋某立超标准购房、串通单位借用周某华的资质违规购买涉案房屋,以及单位在出售公房过程中存在以权谋私的违法违纪行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周某华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
本案中,宋某立与周某华因单位房改达成多份协议,就房屋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但现宋某立要求判令诉争房屋部分(面积31.66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在一物一权的原则下,其主张的房屋部分作为诉争房屋的重要成分不能越出房屋之外,成为另一物权的客体,即该主张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享有的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宋某立虽曾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但该案与本案共有权确认之诉的案由及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对周某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宋某立与周某华之间签署的多份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在房改过程中形成了由周某华作为买受人代表购房,双方分别出资、共享权益的合意。现宋某立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并要求确认其享有相应部分的所有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周某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