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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父母共同建设房屋后拆迁继承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诉称,李父和其妻子李母于1983年去世,二人有6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赐、次子李某君、三女李某利、四女李某仁、五女李某墨(已故)、六女李某彩。
李某墨的配偶为张某奇,二人有2位子女:长女张某露、次女张某月。


李父的长子李某赐和其配偶有1个儿子:李某天。
李父在北京市11号宅院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面积约320.67平米。李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7间房屋,约100平米。李父去世后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宅基地由其六子女共有。后李某赐在李父老宅附近购置了新房屋(北京市11号宅院内1号),李某天在李父的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翻建了北京市11号宅院的7间房屋。


2017年,Z村开展了村宅基地腾退工作,腾退采取宅基地面积置换腾退安置房面积与地上物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上述宅基地在腾退范围内。李某天针对李某赐购置的新宅(北京市11号宅院内1号)和李父的老宅(北京市11号宅院)与腾退人一并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375平米的安置房面积,该安置房面积中有299平米由李父的子女共有。


李某彩、张某奇、张某露、张某月放弃继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分割4号房屋129922元的评估价值,由李某赐和三原告分割其中102236元,每人分得25559元;分割周转补助及租房补贴348750元,每人分得67275元,三原告共分376002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赐、王某林、李某天、赵某彩、李某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宅院的使用权人是李某天,此宅上的房屋及地上物均为李某天所建,所以此宅的拆迁利益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分割4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没有依据。4号房屋均为李某天所建。
原告只能分割早于1989年拆除的三间东房和一间南房属于遗产,四人平分。1999年拆除的2间西房和一间南房是1972年左右建的,属于共建住房6人平分。


三、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李某赐、次子李某君、长女李某利、次女李某仁、三女李某墨(已故)、四女李某彩。
李母于1983年3月去世,李父于1983年6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长子李某赐与王某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天。
李某天与赵某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秋。
三女李某墨于2000年8月1日去世,其去世前与张某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张某露、次女张某月。


李父在Z村有老宅院一处,院内有东房三间,南房二间,西房二间。李某天于1988年购买邻居孙某一处宅院,包含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后老宅院中的东房、南房、西房被陆续拆除,李某天于1990年建东房二间、北房二间,2008年建南房、东房、西房共十二间。


2017年Z村涉及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宅基地腾退。2017年5月31日,李某天(乙方)与村民委员会(甲方1)、村经济合作社(甲方2)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腾退协议载明被腾退人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房屋评估价值情况、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腾退补偿款总计、安置房屋面积。腾退协议签订后,李某天领取了腾退补偿款,后腾退人又给付李某天签约比例奖100000元。


关于三原告主张继承的东房三间,双方均认可其中一间建造于1949年之前,另外二间建造于1954年,为李父、李母所建。原告方称三间东房共约45平方米,1990年李某天结婚时拆除重建。被告方称东房有40多平方米,于1989年拆除,1990年重建。
关于三原告主张继承的西房二间,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造于1972年,为家庭共建财产。原告方称共建人有李父、李某君、李某赐、李某利、李某仁、李某墨、王某林,面积大概40平方米,对于何时拆除并不知情。被告方称共建人为李父、李母、李某君、李某赐、李某利、李某仁、王某林,面积大概30平方米,于1999年拆除,拆除时告知了李某君。


关于三原告主张继承的南房二间,原告方认为1967年和1968年底各建设一间,为家庭共建财产,建造人有李父、李母、李某君、李某赐、李某利、李某仁,面积大概20平方米,对于何时拆除并不知情。被告方称南房二间分别建造于1962年和1972年,1962年建造的一间为李父、李母所建,1972年建造的另一间南房共建人为李父、李母、李某君、李某赐、李某利、李某仁、王某林,面积大概20多平方米。南房二间于1999年拆除,拆除时告知了李某君。双方均认可李某赐与王某林于1968年1、2月份结婚。

四、裁判结果。
1、李某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三人房屋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签约比例奖,每人叁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2、驳回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析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东房为李父、李母建造,应作为李父、李母的遗产予以分割,由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双方对于西房的参与建设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西房二间为李父、李母、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李某墨、王某林共同建造,每人享有八分之一份额。李某墨的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故李父、李母、李某墨所占份额由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综上,西房二间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各占三十二分之七份额,王某林享有三十二分之四份额。双方对于南房的建造时间及参与建设人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南房一间为李父、李母建造,应作为李父、李母的遗产予以分割,由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另一间南房由李父、李母、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王某林建造,每人享有七分之一份额。李父、李母所占份额由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各继承四分之一。综上,另一间南房由李某赐、李某君、李某利、李某仁各享有十四分之三份额,王某林享有十四分之二份额。


因老房现均被拆除,房屋面积及新旧情况无法确定,根据双方陈述酌情确定被拆除的东房为40平方米、西房为40平方米、南房为20平方米。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按照原告各自所占比例予以分割。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签约比例奖按签约比例给付,应由双方依照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按宅院给付,应综合考虑宅基地的来源及使用状况。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实其为北京市11号宅院的宅基地合法使用人,而宅基地合法使用人的确认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要求分割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周转补助费及租房补贴,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可待确定原告系北京市11号宅院内1号宅院的宅基地合法使用人后再行主张权利。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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