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芳、李某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2.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
事实和理由:张某芳与李某梦是母子,王某珊是张某芳的继母,张某浩是张某芳同父异母的弟弟,王某珊与张某浩是母子。2016年,登记在王某珊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7号(三居室)(以下简称7号房屋)被拆迁。
2016年7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台《致搬迁住户的一封信》,其中《搬迁项目房屋安置补偿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搬迁房屋为三居室,且被搬迁家庭户籍在册人口为5人及5人以下的,被搬迁人可在以下三种安置方案中选择一种:……(3)安置开关厂65.29平方米二居室一套及成寿寺64.3平方米一居室一套。
2016年7月24日,王某珊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认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为三居室……乙方现有户籍登记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张某芳(本人),张某浩(之弟),李某梦(之子)······王某珊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二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二原告的户口为王某珊选择现有安置房屋作出了巨大贡献,二原告对拆迁所得两套房屋应当享有居住权及使用权。
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珊、张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在该判决书第10页,经本院与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联系,原告所诉要求居住权的房屋并未交付……;对于二原告是否享有购买定向安置房指标,该中心人员答复,所有搬迁奖励费及补助费、定向安置房补偿都是针对产权人而非针对在册人口。本案中搬迁房屋存在在册人口5人以下,对房屋并未有影响,原告并非安置人口按照拆迁政策不享有拆迁利益。
第二,原告在事实理由中也说是他们认为享有这些拆迁利益继而享有居住权,按照判决书中记载的二原告在提起之前的诉讼中也是依据其享有拆迁利益继而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利益,原告的两次起诉都是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所以原告的这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上次判决已经明确二原告不享有拆迁利益,这次起诉和上次起诉是一样的,属于一事不再理,应该依法驳回其起诉。且上次起诉二原告并未提起上诉,说明二原告认可上次判决的内容,认可其作为在册人口不享有拆迁利益的事实。
第三,二原告一再强调拆迁政策的条款,首先,拆迁政策和落实到最后的协议并不矛盾,本案诉争两套房屋是张某浩出资购买的,且这两套房屋尚未交付,二原告主张居住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张某芳、李某梦系7号房屋登记在册人口。2016年,王某珊就7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一事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20年7月,张某芳、李某梦起诉张父、王某珊、张某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王某珊名下7号房屋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安置补偿利益,其中拆迁奖励费和补助费647694元由张某芳、李某梦每人分得215898元,安置房指标129.59平方米由张某芳、李某梦每人分得43.196平方米。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芳、李某梦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张某芳、李某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同时,民事判决书确定如下事实:张父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张某浩系二人之子。张某芳系张父与其前妻之女。7号房屋原为张父在其与王某珊婚后从单位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2009年10月20日,7号房屋登记在王某珊名下。
本案庭审中,张某芳、李某梦称,张父健在,因7号房屋的房主是王某珊、购买安置房的是张某浩,故本案未起诉张父。张某芳、李某梦又称,没有张某浩购买安置房用了其二人购房指标的说法,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没有直接说明其二人享有何种拆迁利益,其二人也没有签订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珊、张某浩称,因张某芳、李某梦至今仍在7号房屋居住未搬离,导致拆迁公司未实际拆除7号房屋,也因此导致拆迁公司至今没有将两套安置房及搬迁补偿款交付给张某浩,张某浩至今仍在租房居住。庭审中,张某芳、李某梦、王某珊、张某浩均认可,7号房屋的现状与双方上次诉讼时没有变化。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芳、李某梦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按照搬迁政策,所有搬迁奖励费及补助费、定向安置房补偿都是针对成套住房的产权人,而非针对在册人口,搬迁房屋上存在5人以下的在册人口对定向安置房屋的选择不构成影响。据此,张某芳、李某梦仅作为在册人口,并不享有7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利益,故其本案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张某芳、李某梦并未就其主张的两套安置房屋的交付、产权登记等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故张某芳、李某梦要求确认其二人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