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齐某文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要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齐父与赵某丽系夫妻关系,亦系原、被告之父母。1995年前,原告齐某文居住在其承租的位于东城区一号房屋。1995年4月17日,原告单位北京市F公司将原告齐某文承租居住的上述二号房屋调换至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告齐某文一家实际居住至今。1998年,涉诉房屋进行房改,原告齐某文为了使用父亲齐父的工龄,借父亲之名购买了涉诉房屋,所涉的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均由原告齐某文交纳。2000年5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2014年12月22日,齐父去世。因齐父已去世,现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军、齐某华、齐某仁、齐某湖、齐某海辩称:原告齐某文所述属实,同意原告齐某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林、孙某欧述称:第三人之母张某芳与齐父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齐父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张某芳于2019年6月1日去世。涉诉房屋及另一套三号房屋均系齐父购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也一直由齐父保管。不存在原告齐某文借名买房的情况。不同意原告齐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芳与齐父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齐某文与被告齐某军、齐某华、齐某仁、齐某湖、齐某海系齐父与前妻所生育之子女;第三人孙某林、孙某欧系张某芳与前夫所生之子女。涉案房屋原系原告齐某文于1995年8月承租。1998年5月26日,涉诉房屋由齐父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由齐父购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齐父名下。诉讼中,原告齐某文称,涉案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房改买房时,为使用齐父的工龄,故借齐父之名购买,购房款等亦是由其交纳。购买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对此,被告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不认可。
另,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系齐父于1997年12月31日自北京市F公司处购买,产权登记至齐父名下。后原告齐某文与齐父于2001年3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过户至原告齐某文明下。2011年8月,原告齐某文与其妻周某就三号房屋办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现三号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为此,第三人曾就三号房屋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确认齐父与齐某文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齐某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齐父与齐某文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某林、孙某欧的诉讼请求。
齐某文在曾在案件笔录中陈述换房。诉讼中,原告齐某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与齐父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购买前承租人为原告齐某文,后房改时由齐父购买。原告齐某文认为在购买涉诉房屋时系借齐父之名购买,且由其实际居住,其与齐父属于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原告齐某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与齐父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在齐父在世期间,原告齐某文并未要求齐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原告齐某文与齐父就三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过户至原告齐某文名下。原告齐某文在第三人孙某林、孙某欧对三号房屋主张权利时的答辩意见称其将涉诉房屋置换给了齐父,另支付30000元,加上房改费用系其所出,相当于补了差价。故即使原告齐某文与齐父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双方在其后将三号房屋过户给原告齐某文后,正如原告齐某文所述其与齐父就两套房屋进行了置换。现三号房屋经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原告齐某文与齐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号房屋产权并未因诉讼而转移,原告齐某文再主张涉诉房屋的权利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