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李某国、李某芳共同诉称: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李母与李父原有住房一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8号。1992年,该房屋拆迁后重新安置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李父于200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李母于2012年去世,其去世前留有遗嘱,称其全部遗产由四个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母与李父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我不同意分割。
20多年,我一直在陪护我母亲,有病全是我带着去的,有病也是我掏钱,他们从来都没有管过。拆迁的时候,我给我哥哥30平米,我妈说以后房子就给我。我妈去世了,这个房子就归我了。她去世的时候就承诺了归我。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李某丽、李某国、李某芳、李某强。李父于200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李母于2012年去世。
李母与李父在北京市通州区X街原有平房一处。1993年,该平房拆迁,李母与李父未要产权。1993年5月,李母与N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拆迁办公室签订《私房作价协议书》······因李母与李父未要产权,根据拆迁政策,李母与李父承租公房一套。
2003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根据政策调售办法工龄折扣按夫妻双方工龄之和,年折扣为0.9%。2003年8月,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李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03年9月8日,通州区1号的房屋产权人由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李母。
2012年3月9日,李母留有遗嘱,载明:我李母百年以后我的房产赠与次子李某强所有。
另查:李母生前系通州区N公司职工,李父生前系北京S公司职工,二人生前均有工资收入。关于李父去世后是否留有存款,双方均称父母没有说过,都在母亲那里,双方没有进行过分割;关于购买1号的款项来源,三原告称根据政策折了父母工龄,其余的钱系父母积攒的钱;被告称李父已去世,是否折父亲工龄不清楚,房款系李母出资,李某强出资2000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国、原告李某芳各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被告李某强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国、原告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李母与李父原共同所有的平房拆迁,二人获得1号公房的承租权,2002年李父去世后,李父所留的财产并未予以分割,2003年,李母用其与李父的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价款中折抵了双方的工龄,故1号应系李母与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虽李父去世在前,1号取得在后,但该房屋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为李父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份额应为李母所有。
李母、李某丽、李某国、李某芳、李某强作为被继承人李父的配偶、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父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该五继承人各占1号十分之一份额。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和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